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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1刑初97号

陈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5-17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刑初9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官检公一科量建[2017]73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7年2月7日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群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3日4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云AN***N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K2204+100M(昆明市官渡区境内)处,与其他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抽取其静脉血样,被告人陈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61.36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另查明,经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对方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陈某某酒精含量为161.36毫克/100毫升;发生交通事故”的量刑情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造成交通事故,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陈某某无意见,与被告人罪行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致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钱 晨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云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