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2民初2016号
原告:滕磊,男,1981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冉冉,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泽军,男,1988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昌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启,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贞文,男,1966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昌乐县。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诸城市。
原告滕磊与被告李泽军、李贞文、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诸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冉冉、被告李泽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启、被告李贞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诚保险诸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47169.94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5日17时50分许,被告李泽军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顺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转弯的原告滕磊骑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滕磊受伤,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被告李泽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滕磊无事故责任。被告李泽军所驾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李贞文,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李泽军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为第二被告李贞文所有,李泽军为借用车辆时发生的交通事故。
被告李贞文辩称,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为第二被告李贞文所有,李泽军为借用车辆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永诚保险诸城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5日17时50分许,被告李泽军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顺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转弯的原告滕磊骑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滕磊受伤,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被告李泽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滕磊无事故责任。被告李泽军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李贞文,二被告主张系车辆借用关系,原告不予认可,二被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保险诸城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人数和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营养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劳动功能障碍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2月7日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滕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始至鉴定之日止。3、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营养期限60天。5、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8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6、残疾辅助器具建议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7、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达不到劳动能力丧失。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900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1927.94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900元、复印费32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51927.94元、交通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900元、复印费32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6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永诚保险诸城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
本院认为,原告滕磊与被告李泽军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滕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李泽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滕磊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李泽军、李贞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二被告系车辆借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定的损失为129969.94元。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无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章,其主张按照工资收入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按其户籍性质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原告误工104天,误工费计8988.16元、护理费计5185.48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44143.58元。因被告李泽军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保险诸城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诚保险诸城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988.16元、护理费5185.48元、交通费320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88583.64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尚应赔偿原告78583.64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4192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900元、复印费32元,共计55559.94元,由被告李泽军、李贞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滕磊损失78583.64元;
二、被告李泽军、李贞文连带赔偿原告滕磊剩余损失55559.94元;
三、驳回原告滕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4元,减半收取1622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642元,由被告李泽军、李贞文连带负担102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负担16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路晓莉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
书记员 杨晓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