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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81民初5711号

刘新刚与霸州市云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7-06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刘新刚,霸州市云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1民初5711号

原告:刘新刚,男,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城区,,联系。

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蒙蒙,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霸州市云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京开路牛业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060473926P,联系电话1369106****。

法定代表人:王嘉,男,198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联系,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泽涛,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系该公司备件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峰,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行政经理。

原告刘新刚与被告霸州市云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苏焕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杰、高蒙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葛泽涛、张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新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核算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及经济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0月份到被告处工作,担任服务总监职务。双方约定原告工资包括:基本工资10000元/月、油补1500元/月、话补200元/月以及相应工龄工资。2016年,原告工资固定为12500元/月(其中工龄工资为800元/月)。2016年1、2、3月份工资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双方就原告工资及相关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就此争议,向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下达了霸劳人调仲案字(2016)第446号仲裁裁决书。

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霸州市云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承认欠原告2016年1月到3月份的工资20259.87元,但是刘新刚在任职期间欠我公司的备件、外出培训的费用,违反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所以我公司对其扣款23440.77元(关键岗位5000元、教育经费7153.6元、售后8022元、维修借料费3265.17元,共计23440.77元),结算为负3180.9元。我们2016年1月新换的店总,所有资产盘点,盘点过程中出现了库存的问题,2月14日原告就提出了辞职申请,且我们员工手册上第14条第5项约定,员工辞职,在办理好辞职手续前,暂停发放工资。我们不是不发给原告工资,是要理清了再结算,但是原告从离职后一直没有回到公司来配合解决。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2016)第44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仲裁委对该事进行过处理,原告对其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程序。3、仲裁裁决书的送达回执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签收了证2所述的裁决书,原告于12月7日起诉,在诉讼时间内。4、刘新刚工资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共计20259.87元。5、张美娇、李金朋的证人证言两份及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2016年工资每月为12500元,被告未发放给原告2016年1月至3月份工资。6、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证5所述的两位证人在仲裁委出庭接受了询问,及本案仲裁时的经过。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2、3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4的工资数额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5不认可,证人证言没有真实性,没有依据,他们只是普通职工,根本无权知道刘新刚的具体工资,我们都是通过打卡的方式发放,只有财务或人资部门知道具体工资的情况。对原告证据6的庭审笔录有异议,工资不是固定的,都是效益工资。在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6年1月份至3月份刘新刚的工资明细及欠款明细。证明公司欠刘新刚工资数额及刘新刚欠公司的数额。2、刘新刚的欠料、欠培训款的具体明细。证明刘新刚欠被告料款及培训款。3、刘新刚的辞职报告一份。证明刘新刚与我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是其主动辞职,不能索要经济补偿金。4、劳动合同、关键岗位约定协议书、培训与招收协议书各一份。证明我公司扣除刘新刚5000元关键岗位培训费有合同作为依据。5、刘新刚2016年2月份的请假条、员工手册各一份。证明刘新刚2月份休息事假16.5天,应当对其进行相应的扣款。原告质证意见为,1、对被告证据1的工资组成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原告不予认可,该证据无原告刘新刚签字确认,属于被告单方提交。2、对领料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其只是复印件。在工作过程中,原告很少有签字行为,对借料清单上的签字,原告不予认可。刘新刚从事的是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对培训费数额没有意见,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培训的机会及条件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用人单位义务,不能以此作为扣减的依据。3、对辞职报告不予认可,该报告提交时间为2016年2月14日,但原告2016年3月份仍然有工资,证明原告并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4、对培训费数额没有意见。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关键岗位约定协议书,对于培训费用的约定,相互矛盾。劳动合同约定工作不满12个月离职的,需返还全部培训费用,以后每满1年减少总额的20%,而关键岗位协议书中,又规定培训费用如数交到所在地财务,与劳动合同相互矛盾。同时,无论是劳动合同还是关键岗位协议书均为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加重了原告的义务和责任,被告无法证明其就培训费用向原告作出过特别声明,取得过原告的同意。所以,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培训费用应当由被告全数承担。对于培训与招收协议书有异议,仅有签名,其他项目均为空白,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5、对于请假调休审批单,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根据庭审,结合原被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对原告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对原告证据4的工资数额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下欠原告工资20259.87元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为证人证言,证人在庭审中未出庭作证,证明效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6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对其本身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被告证据1中下欠原告工资数额与原告主张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中的原告欠款明细及证据2中的欠料明细,系被告单方提供,亦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的培训费数额,有培训费票据予以佐证,且该培训费票据有原告签字,原告对培训费数额亦予以认可,本院对培训费数额予以采信。证据3、4、5均有原告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到被告处工作,担任服务总监职务。双方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基本工资1320元(工资结构: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工龄工资+效益工资)或按不低于霸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同日,双方还签订关键岗位约定协议书、培训与招收协议书。关键岗位约定协议书约定:如发生离职离岗,乙方(原告)需在办理离职手续前,将一汽-大众规定的培训费用标准(总监级5000元),如数交到所在地财务。培训与招收协议书约定:乙方(原告)在参加培训之后,由于自身原因,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由甲方(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或本人提出辞职终止为公司服务的,乙方在本公司工作不满12个月需要返还全部培训费;以后按每满一年递减培训期间所有发生费用的20%,给甲方予以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支出培训费用8209元。后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工资及相关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6年2月14日向被告提出辞职,双方交接手续未办结。被告下欠原告2016年1、2、3月份工资20259.87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就此争议,向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下达了霸劳人调仲案字(2016)第4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给付原告工资2666.10元。

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下欠原告2016年1、2、3月份工资20259.87元至今未给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亦均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1、2、3月份工资20259.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欠原告工资的主要原因是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工资及相关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于2016年2月14日向被告提出辞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主张原告在任职期间欠其备件款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另行主张,本次审理不予涉及,对被告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主张原告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按照关键岗位约定协议书、培训与招收协议书的约定在其工资中扣除相应培训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违反被告公司管理制度,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霸州市云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新刚工资20259.8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新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焕楼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立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