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2刑初34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畅,男,198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2日被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6日被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8月25日被桃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被告人陈宇,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高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7日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8月25日被桃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被告人陈勇波,男,197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8月25日被桃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畅、陈宇犯盗窃罪;被告人陈勇波犯窝藏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立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丁素娟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刘智慧、
人民陪审员肖正江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胡彬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梦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畅、陈宇、陈勇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刘畅、陈宇、马伟军(另案处理)、熊晒军(另案处理)的盗窃事实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刘畅、陈宇和马伟军(另案处理)、��晒军(另案处理)在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一宾馆内商量到益阳市境内偷盗摩托车一事,并于次日7时许乘坐陈义华驾驶的小轿车到达益阳市的安化县,四人在途中再次商量了偷盗摩托车的具体分工:由被告人陈宇、刘畅负责望风和将盗窃所得的摩托车骑回湘阴县,马伟军和熊晒军负责使用工具将摩托车锁芯破坏。当日,被告人刘畅、陈宇与马伟军、熊晒军在益阳市安化县、桃江县共盗窃三辆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153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陈宇负责望风,熊晒军负责破坏锁芯,二人在益阳市安化县小淹镇小淹医院内偷盗了丁某某借至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宣传栏附近的红色豪爵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700元。2、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陈宇负责望风,马伟军负责破坏锁芯,二��在益阳市桃江县马迹塘镇百乐村被害人郭某的住所一楼大厅中偷盗了被害人郭某停放在此的豪爵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300元。3、2016年7月12日,熊晒军和马伟军在益阳市桃江县大栗港镇文化街附近偷到了被害人贺某某停放在七屋前的豪爵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300元。被告人刘畅、陈宇与马伟军、熊晒军盗得上述车辆后,于当日骑回岳阳市,在汨罗市107国道附近将车辆卖给他人。
二、被告人刘畅、李来平(另案处理)的盗窃事实2016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畅和李来平(另案处理)在益阳市安化县东坪镇柳树塘安置区内,由被告人刘畅负责破坏锁芯和将被盗摩托车骑离现场,李来平负责望风和将被盗摩托车骑回安化县小淹镇,二人在该小区内盗窃摩托车二辆,价值人民币47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畅破坏锁芯和将摩托车骑离现场,李来平负责望风,二人在益阳市安化县东坪镇柳树塘安置区内第15栋楼房前的铁棚内,偷盗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此的哈里威牌摩托车一辆。该车于2016年7月29日被被告人刘畅以人民币1080元的价格卖给了陶某某2。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2、2016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畅破坏锁芯和将摩托车骑离现场,李来平负责望风并将被盗摩托车骑回安化小淹镇,二人在益阳市安化县东坪镇柳树塘安置区内第16栋楼房前盗窃被害人谌某某停放在此的鹏程牌摩托车一辆。该车于2016年8月1日被被告人刘畅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昌勇。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2016年8月1日,被告人刘畅被民警抓获归案。2016年8月10日,被告人陈宇被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桃江县公安局于2016年8月1日扣押了李昌勇的鹏程牌摩托车、陶某某2的哈里威牌摩托车,于2016年9月7分别发给被害人谌某某、蒋某某。
三、被告人陈勇波的窝藏事实2016年8月7日,被告人陈勇波明知被告人陈宇系涉嫌犯罪的人员,仍然在2016年8月7日至8月10日期间让其在自己位于岳阳市经开区大桥河居委会二组140栋501室的住所中居住。2016年8月10日,被告人陈勇波在民警对其进行调查讯问时谎称被告人陈宇不在自己家中,并向民警提供虚假地址,帮助被告人陈宇逃匿。2016年8月10日,被告人陈勇波被民警抓获归案。就上述指控,该院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刘畅、陈宇伙同马伟军、熊晒军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陈宇具有入户盗窃情节;被告人刘畅伙同李来平两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勇波明知被告人陈宇为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畅、陈宇、陈勇波对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名及涉案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刘畅、陈宇、马伟军(另案处理)、熊晒军(另案处理)的盗窃事实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刘畅、陈宇和马伟军(另案处理)、熊晒军(另案处理��在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一宾馆内商量到益阳市境内偷盗摩托车一事,并于次日7时许乘坐陈义华驾驶的小轿车到达益阳市的安化县,四人在途中再次商量了偷盗摩托车的具体分工:由被告人陈宇、刘畅负责望风和将盗窃所得的摩托车骑回湘阴县,马伟军和熊晒军负责使用工具将摩托车锁芯破坏。当日,被告人刘畅、陈宇与马伟军、熊晒军在益阳市安化县、桃江县共盗窃三辆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153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陈宇负责望风,熊晒军负责破坏锁芯,二人在益阳市安化县小淹镇小淹医院内偷盗了丁某某借至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宣传栏附近的红色豪爵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700元。2、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陈宇负责望风,马伟军负责破坏锁芯,二人在益阳市桃江县��迹塘镇百乐村被害人郭某的住所一楼大厅中偷盗了被害人郭某停放在此的豪爵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300元。3、2016年7月12日,熊晒军和马伟军在益阳市桃江县大栗港镇文化街附近偷到了被害人贺某某停放在七屋前的豪爵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300元。被告人刘畅、陈宇与马伟军、熊晒军盗得上述车辆后,于当日骑回岳阳市,在汨罗市107国道附近将车辆卖给他人。
二、被告人刘畅、李来平(另案处理)的盗窃事实2016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畅和李来平(另案处理)在益阳市安化县东坪镇柳树塘安置区内,由被告人刘畅负责破坏锁芯和将被盗摩托车骑离现场,李来平负责望风和将被盗摩托车骑回安化县小淹镇,二人在该小区内盗窃摩托车二辆,价值人民币47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畅破坏锁芯和将摩托车骑离现场,李来平负责望风,二人在益阳市安化县东坪镇柳树塘安置区内第15栋楼房前的铁棚内,偷盗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此的哈里威牌摩托车一辆。该车于2016年7月29日被被告人刘畅以人民币1080元的价格卖给了陶某某2。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2、2016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畅破坏锁芯和将摩托车骑离现场,李来平负责望风并将被盗摩托车骑回安化小淹镇,二人在益阳市安化县东坪镇柳树塘安置区内第16栋楼房前盗窃被害人谌某某停放在此的鹏程牌摩托车一辆。该车于2016年8月1日被被告人刘畅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昌勇。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2016年8月1日,被告���刘畅被民警抓获归案。2016年8月10日,被告人陈宇被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桃江县公安局于2016年8月1日扣押了李昌勇的鹏程牌摩托车、陶某某2的哈里威牌摩托车,于2016年9月7分别发给被害人谌某某、蒋某某。
三、被告人陈勇波的窝藏事实2016年8月7日,被告人陈勇波明知被告人陈宇系涉嫌犯罪的人员,仍然在2016年8月7日至8月10日期间让其在自己位于岳阳市经开区大桥河居委会二组140栋501室的住所中居住。2016年8月10日,被告人陈勇波在民警对其进行调查讯问时谎称被告人陈宇不在自己家中,并向民警提供虚假地址,帮助被告人陈宇逃匿。2016年8月10日,被告人陈勇波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本案案发情况。2、被告人刘畅、陈宇、陈勇波的户籍信息,证实了他们的身份信息。3、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女士哈里威摩托车发还给蒋某某、鹏程牌女士摩托车发还给谌某某的情况。4、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刘畅、陈宇、陈勇波被抓获的情况。5、手机通话记录,证实了手机通话的情况。6、(2014)汨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宇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7日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7、(2011)浏刑初字第44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畅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证人证言1、证人郭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了郭某停放在家里一楼堂屋左侧的豪爵牌摩托车被盗的情况。2、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他停放在自家左边房子里的女士摩托车被盗的情况。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了她将李昌勇盗窃的一台鹏程拍女士摩托车送至公安机关的情况。4、证人陶某某1的证言,证实他帮陶某某2将一辆白色女士摩托车送至公安机关的情况。5、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刘畅和李来平将一台红色女士摩托车存放在他家中,第二天刘畅将摩托车骑走的情况。6、证人陶某某2的证言,证实他在刘畅手中用1000元买了一辆白色的女式摩托车的情况。7、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刘畅将一台钥匙孔被人撬开的女式摩托车存放在他家的情况。8、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陈勇波窝藏陈宇在其家中居住的情况。9、证人刘某(陈勇波的妻子)的证言,证实陈宇在桃江县盗窃后,在其家中居住的情况。10、证人丁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实黄某某被盗了一辆红色的豪爵女士摩托车的情况。11、证人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蒋某某被盗了一辆助力摩托车的情况。12、证人谌某某、蒋某的证言,证实了谌某某被盗了一辆女士摩托车的情况。
三、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畅、陈宇、陈勇波及同案人陈义华、熊晒军、马伟军对涉案实施供认不讳。
四、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概貌。
五、辨认笔录1、被告人刘畅辨认出被告人陈宇就是跟他一起盗窃摩托车的人。2、陶某某2辨认出被告人刘畅就是将摩托车卖给他的人。3、陈义华辨认出被告人刘畅就是跟他一起盗窃摩托车的人。
六、鉴定意见1、鉴定出发动机号码为FA546926的女士豪爵摩托车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参考价格为人民币4700元;发动机号为FA601089的女士豪爵摩托车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参考价格为人民币5300元;发动机号为FA534485的的女士豪爵摩托车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参���价格为人民币5300元。2、鉴定出女士鹏程摩托车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参考价格为人民币2600元;女士哈里威摩托车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参考价格为人民币2100元。
七、视听资料即贺某某摩托被盗的现场监控视频。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畅、陈宇、陈勇波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畅、陈宇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陈宇具有入户盗窃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勇波明知被告人陈宇为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畅、陈宇犯盗窃罪;被告人陈勇波犯窝藏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畅、陈宇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畅伙同李来平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在伙同被告人陈宇和马伟军、熊晒军的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宇在伙同他人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勇波犯窝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畅的刑期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被告人陈宇的刑期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被告人陈勇波的刑期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丁素娟
审 判 员 刘智慧
人民陪审员 肖正江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 彬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