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3民初1599号
原告:许金,男,193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宪有(系许金之子),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被告:骞力元,男,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武安市。
被告:武安市烁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
法定代表人:韩存元,经理。
原告许金与被告骞力元、武安市烁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6)冀0803民初2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骞力元赔偿许金各项损失5634.02元,驳回许金的其他诉讼请求。许金提起上诉,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冀08民终213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6)冀0803民初231号民事判决书并将该案发还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宪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骞力元、武安市烁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骞力元、武安市烁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020.93元、误工费4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护理费800.00元、交通费260.00元、营养费500.00元、鉴定费400.00元、复印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31日,被告武安市烁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皮卡车的员工骞力元与另一名员工将原告及原告之子许宪存打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因原告妻子脑出血后半身不遂,父子二人又都被打伤,原告怕妻子急坏了,遂提前出院,带药回家治疗。原告共住院8天,一个半月身体才好。被告骞力元的致害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原告提出上述诉请。许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页;2、承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1页、承德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志、检查报告单计8页;3、承德市双滦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275.00元;承德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3张,金额5231.93元;承德市中心医院挂号及诊查费收据4张,金额44.00元;承德市大庙乡上营子村医疗站输液费收据1页,金额70.00元;4、交通费票据83张,附交通费说明1页;5、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400.00元;复印费收据1张,金额30.00元;6、残疾人证1本。骞力元、武安市烁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大庙派出所公安行政处罚卷宗中对许金、许宪存、骞力元所作询问笔录各1份及许金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在武安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取了骞力元的户籍证明1份;在武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武安市烁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1份;调取了本院(2015)双滦民初字第1340号卷宗中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张承高速承德段TJ9合同项目经理部与武安市烁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施工合同》1份。
经审理查明:承德至张家口高速公路TJ9合同段路基工程劳务部分,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张承高速承德段TJ9合同项目经理部发包给被告武安市烁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该段高速公路修建需经过原告许金家位于双滦区大庙镇上营子村榛子沟处的祖坟地,因原告家与拆迁方关于坟地迁址、补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及其家人遂看护坟地。2014年5月31日15时30分许,原告许金及另案原告许宪存在看护坟地时,因阻碍施工方拉土,而与施工方负责人被告骞力元发生口角后撕扯。被告骞力元将原告许金及另案原告许宪存打伤。原告许金于当日就诊于承德市双滦区人民医院,随后被送至承德市中心医院门诊留观治疗6天后出院。其伤情诊断为:1、头、双肩、双肘、腰髋区闭合伤,软组织、双肩双肘皮肤摔伤。2、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医嘱:病情变化随诊。原告的伤情经双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另查明,武安市烁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姬海旺,2015年12月16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韩存元。在武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姬海旺与韩存元于2015年11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第一条约定,姬海旺将自己在武安市烁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持有的股权一次性全部转让给韩存元。第三条约定,股权转让后,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含转让前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但自身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骞力元作为被告武安市烁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德至张家口高速公路TJ9合同段路基工程管理施工的负责人,在进行拉土作业时与原告许金发生口角后撕扯,致原告受伤,其行为与履行职务具有关联性,且存在较大过错,故被告武安市烁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与被告骞力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许金及另案原告许宪存阻碍施工方拉土,行为不当,对本次事件的发生亦具有过错,故应减轻二被告的连带赔偿责任。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许金自行承担20%责任,被告武安市烁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骞力元连带承担80%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与病历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因此次纠纷受伤产生医疗费5620.93元,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以及陪护人员的实际乘车需要,酌定交通费2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承德市中心医院收费收据中记载的6天床位费收取记录,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50.00元/天×6天)。4、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经济损失,且无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处理意见,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年龄,支持原告15天的误工费,误工费标准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按50.00元/天计算,计750.00元(50.00元/天×15天)。6、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护工收入,支持原告门诊留观治疗期间一人陪护,护理费标准按60.00元/天计算,计360.00元(60.00元/天×6天)。7、鉴定费。原告该项费用非在诉讼过程中产生,其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及本院调取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其产生鉴定费4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8、复印费。该费用系原告因举证而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骞力元、武安市烁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许金6104.74元(计算方法:医疗费5620.93元、交通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误工费750.00元、护理费360.00元、鉴定费400.00元之和的80%);
二、驳回原告许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公告费860.00元,由骞力元、武安市烁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爽
代理
审判员 毕勇城
人民陪审员 周亚军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温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