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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刑终587号

戚仁兵、吴琼抢劫、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14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戚仁兵,吴琼,宋加祥,任丙寅,徐毛毛,张东东,黄伟兰,李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终587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戚仁兵,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寿县。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2010年11月21日因盗窃被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6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琼,男,1990年9月2日出生于山西省夏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夏县。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6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加祥,男,1990年3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6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丙寅,男,1986年2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新沂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市。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6日被逮捕。辩护人高少华、周慧敏,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毛毛,男,1991年12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6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张东东,男,1991年11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6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黄伟兰,女,1996年2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6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李汉,男,1988年9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6日被逮捕。现已由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戚仁兵、吴琼、宋加祥、任丙寅、徐毛毛、张东东、黄伟兰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李汉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赣0121刑初3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戚仁兵、吴琼、宋加祥、任丙寅、徐毛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审阅本案全部卷宗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认定:1、2015年11月初,被害人卞某被名为刘某某(身份不明)的女网友,骗至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沥山村安居小区某居民楼四楼的传销窝点。当天18时许,该传销窝点主任郑红利(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戚仁兵、吴琼、宋加祥将被害人卞某带至该窝点一小房间,用语言威胁的方法,迫使被害人卞某交出随身携带的身份证、60余元现金、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和一张邮政储蓄卡,过程中,郑红利与被告人戚仁兵还殴打被害人卞某,逼其说出了银行卡的密码。同年11月7日,郑红利与被告人戚仁兵、吴琼、宋加祥将被害人卞某带至该窝点一小房间内,胁迫被害人卞某以见女朋友家长的名义向家里要钱,被害人卞某不同意,便遭到郑红利与被告人戚仁兵、吴琼的殴打,并对被害人卞某进行言语威胁,被害人卞某害怕再次挨打,被逼无奈打电话给家人,骗家人要10000元去见女朋友家长。因其家中没有那么多现金,卞某的家人只汇了人民币3000元到被害人卞某的中国邮政储蓄卡中,后被郑红利等人取走。同年11月11日晚,郑红利与被告人戚仁兵、吴琼又将被害人卞某带至一小房间内,逼迫被害人卞某以与女朋友定亲为名向家人要钱,被害人卞某不肯,又遭到郑红利及被告人戚仁兵、吴琼的殴打,并威胁要弄死卞某及其家人。被害人卞某害怕便再次配合郑红利等人打电话给家人,让家人汇款60000元以便定亲。因卞某家中没有这么多现金,其家人只汇了人民币20000元到卞某的中国邮政储蓄卡中,后被郑红利等人取走。在此过程中,为防止被害人卞某逃跑或报警,郑红利安排该传销窝点的被告人戚仁兵、吴琼、宋加祥、任丙寅、黄伟兰对卞某进行看守,威胁卞某要听从安排,不然就会挨打。期间,被告人李汉会不定期到该传销窝点上课洗脑,并对被害人卞某进行威胁、恐吓,协助其他被告人更好地对被害人卞某进行控制。2、2015年11月12日,被害人陈某被名为施某某(身份不明)的女网友,骗至南昌市,后被被告人戚仁兵与另一女子(身份不明)接至上述传销窝点。进入传销窝点后,该传销组织另一窝点主任王正海(身份不明)与被告人戚仁兵、吴琼、宋加祥、任丙寅等人将被害人陈某带至该窝点内的一小房间,通过言语威胁的方法,迫使被害人陈某交出随身携带的身份证、250余元现金、一部黑色联想手机和三张银行卡(一张中国邮政储蓄卡、两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并逼迫被害人陈某说出了银行卡密码,在此过程中,陈某不愿意上交上述财物,遭到了被告人吴琼的殴打。同年11月16日,郑红利与被告人戚仁兵、吴琼、宋加祥、任丙寅又将被害人陈某带至该窝点的一小房间内,胁迫陈某以见女朋友家长的名义向家里要钱,被害人陈某害怕挨打,被迫打电话给家人,骗家人汇了人民币10000元到自己的中国邮政储蓄卡中,后被郑红利等人取走。同年11月21日,郑红利与被告人戚仁兵、吴琼、宋加祥、任丙寅将陈某带至该窝点的一小房间内,再次逼迫被害人陈某以和女朋友定亲为名向家人要钱,被害人陈某不肯并反抗,便遭到郑红利与被告人戚仁兵、吴琼、宋加祥、任丙寅的殴打,并威胁要弄死陈某及其家人。被害人陈某因害怕便配合郑红利等人打电话给家人,让家人汇款38888元以便定亲,第二天,陈某的家人便将人民币39000元汇到了陈某的中国邮政储蓄卡中,后被郑红利等人取走。在此期间,为防止被害人陈某逃跑或报警,郑红利安排该传销窝的被告人戚仁兵、吴琼、宋加祥、任丙寅、黄伟兰对陈某进行看守,并威胁陈某要听从安排,否则就会挨打。期间,被告人李汉会不定期到该传销窝点上课洗脑,并对被害人陈某进行威胁、恐吓,以协助其他被告人更好地对被害人陈某进行控制。3、2015年12月9日,被害人冯某被名为刘芳(身份不明)的女网友,骗至该传销窝点。当天下午,传销窝点的主任郑红利(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戚仁兵、吴琼、宋加祥、任丙寅、徐毛毛、张东东将被害人冯某带至窝点内的一小房间,冯某欲反抗大声呼救,被戚仁兵、吴琼、宋加祥、任丙寅、徐毛毛、张东东等人按倒在地,并用抹布堵住嘴,威胁冯某再反抗的话就弄死他,待被害人冯某停止反抗后,被告人吴琼、任丙寅架住被害人冯某的双臂,由被告人宋加祥将冯某随身携带的身份证、1800元现金、一部白色三星牌A7手机搜走。随后,郑红利用冯某的身份证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同年12月13日晚,郑红利与被告人戚仁兵、吴琼又将被害人冯某带至该窝点一小房间内,胁迫冯某以见女朋友家长的名义向家里要钱,被害人冯某不肯,郑红利等人便以冯某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相威胁,迫使被害人冯某打电话给家人,骗家人打10000元进行投资。第二天,冯某的家人便将人民币10000元汇至郑红利用冯某身份证办理的中国邮政储蓄卡内,后被郑红利等人取走。在此期间,为防止被害人冯某逃跑或报警,郑红利安排该传销窝的被告人戚仁兵、吴琼、宋加祥、任丙寅、黄伟兰、徐毛毛、张东东对冯某进行看守,并威胁冯某要听从安排,否则就会挨打。同年12月14日,收到被害人冯某家人汇来的人民币10000元后,被告人李汉到该传销窝点与冯某签订了虚假的投资合同,并对被害人冯某进行威胁、恐吓,以协助其他被告人更好地对冯某进行控制。4、2015年12月13日,被害人杨某被名为杜欣(身份不明)的女网友骗至南昌市,后被一男子(身份不明)与被告人黄伟兰接至该传销窝点。到达传销窝点后,传销窝点的主任郑红利与被告人戚仁兵、吴琼、宋加祥、任丙寅、徐毛毛、张东东将被害人杨某带至窝点内的一个小房间,殴打、胁迫被害人杨某将随身携带的身份证、1200多元现金、两部手机、银行卡交出来,后被郑红利拿走。期间,为防止被害人杨某逃跑或报警,郑红利安排该传销窝点的被告人戚仁兵、吴琼、宋加祥、任丙寅、黄伟兰、徐毛毛、张东东对杨某进行看守,并威胁被害人杨某要听从安排,不然就会挨打。2015年12月14日上午,公安民警查获上述传销窝点,将被害人卞某、陈某、冯某、杨某解救。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卞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1月他被骗到了该传销窝点,这个窝点主任是郑红利,管家是戚仁兵。他一到这就被郑红利、戚仁兵没收了手机,郑红利、戚仁兵、吴琼还逼迫他向家里打电话要钱,他不同意,这三个人就殴打、威胁他,宋加祥、黄伟兰也威胁、恐吓过他,他被迫向家里要钱,家里分两次汇了人民币23000元,第一次3000元,第二次20000元,钱被该传销窝点的人取走了。张东东、任丙寅威胁、恐吓过冯某和杨某。李汉收过新人银行卡和身份证,逼迫交了钱的人签协议。经辨认,该组男性照片中的2号是任丙寅,5号是李汉,6号是宋加祥,8号是徐毛毛,29号是吴琼,56号是张东东,60号是戚仁兵。该组女性照片中的4号是黄伟兰。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1月12日他被骗进该传销窝点,是戚仁兵和一个女的接来的,在传销窝点被逼迫上交了手机、钱包等,李龙逼迫他说出了银行卡的密码,后郑红利让他打电话向家人要钱,他不同意,郑红利、戚仁兵、吴琼、宋家祥、李龙就殴打、恐吓、威胁他,没办法他向家里打电话要了钱,家里分三次汇了51000元,全被郑红利等人取走了。李汉、张东东、任丙寅会给新人讲课、谈话,说一些威胁、恐吓的话,不让新人离开。经辨认,指出26号戚仁兵、30号吴琼、51号宋加祥、11号任丙寅、19号徐毛毛、23号李汉均系传销窝点的人员。指出女性照片中的10号是黄伟兰。3、被害人冯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2月9日,他被骗进该传销窝点后,被任丙寅和吴琼控制,手机、钱包都被拿走了,宋家祥从他身上搜走1800元现金和身份证,在场的还有张东东、徐毛毛、戚任兵、廖晶晶,他若反抗就遭到殴打。几天后郑红利和戚仁兵等人威胁他向家里人要钱,他被逼迫向家里要了10000元,加上之前被抢的1800元,总共被抢了11800元,郑红利拿他的身份证办了一张邮政银行的卡让他家人汇钱。李汉经常来家里上课,也会威胁他们,他家人打钱后,李汉与他签了一份假合同。12月14日上午他被民警解救。经辨认,指出该组男性照片中的1号是徐毛毛,4号是张东东,12号是戚仁兵,42号宋加祥,52号是吴琼,58号是李汉,59号是任丙寅。该组女性照片中的10号是黄伟兰。4、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2月13日上午10时,他被骗进这个传销窝点,是黄伟兰和一男子到车站接的。到这个窝点后,遭到十几个人的威胁、恐吓,还有人拽他的头发,并逼迫他上交了手机、钱包、银行卡及身上带的1200元现金。之后不让他离开,吃饭、睡觉都有人跟随看守。经辨认,指出该组男性照片中的8号戚仁兵,22号吴琼,36号任丙寅,44号张东东,46号徐毛毛,这五名男子是威胁、恐吓并限制他人身自由的人。该组女性照片中的11号黄伟兰是自称他女朋友的小姐妹,并将他从维也纳酒店接到传销窝点。5、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儿子卞某2015年10月被骗进该传销窝点,因卞某说找了女朋友要结婚,自己分两次给卞某的邮政银行汇了23000元钱,第一次汇了3000元,第二次汇了20000元。6、邮政储蓄银行明细表,证实冯某卡号为62×××10的邮政储蓄银行卡,系2015年12月13日开设,12月14日转入10000元,于当日分四次被取出。陈某卡号为62×××03的邮政储蓄银行卡,2015年11月17日转入10000元,于当日分四次被取出,2015年11月22日汇入39000元,于当日被全部取出。卞某卡号为62×××57的邮政储蓄银行卡,2015年11月8日转入3000元,于当日被取出2900元,2015年11月13日汇款转入10000元,于当日被取出9900元。7、刑事现场照片,证实该传销窝点现场的情况。8、六安市政府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戚仁兵2010年11月21日因多次盗窃被六安市人民政府决定劳动教养一年。9、江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戚仁兵无精神病,抢劫行为的动机、目的明确,其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存在,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10、被告人戚仁兵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供认自己所在的这个传销窝点成员,通过网上聊天,以谈男女朋友为由将被害人骗到传销窝点后,先搜去被害人身上的手机等物品,几天后会逼迫新进人员以谈女朋友为由向家里要钱,如果新进人员不同意,他们就会动手打骂,并用新进人员家人的健康来威胁其向家里要钱,家人转钱来之后,会逼其说出密码将钱提走。吴琼一般负责保管新人的手机;任丙寅一般是给新人上课、聊天、当新人的“保安”;宋加祥一般是当新人的“保安”;李汉是别的窝点的主任,负责跟新人签协议,有时也会来给新人上课;张东东和徐毛毛一般是负责看守新人,不让新人出门、进厨房、靠近窗户;黄伟兰也是负责看守新人。“保安”是专门负责看守新人,有时新人不配合的话就会凶其。卞某来了一个多月,陈某来了将近一个月,冯某来了六天,杨某来了两天。他们都逼新人交了钱。经辨认,指出该组男性照片中的11号是任丙寅,13号是张东东,16号是宋加祥。11、被告人吴琼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供认该传销窝点是通过网聊,以谈恋爱的名义骗新人来的,新人来后,他们会先搜走其手机、钱包等物品,如果新人反抗,他们就会打骂、威胁新人。几天后,由主任安排让新人打电话给家人要钱,如果新人不同意,他们就会采取骂、威胁、殴打等手段,新进人员一般都是迫于无奈会骗家里人汇钱过来,钱汇来后主任会去取。卞某、陈某来后,参与搜去其身上财物并逼迫其向家里打电话要钱的有他与戚仁兵、宋加祥、任丙寅;冯某来后参与搜身并逼迫其向家里打电话要钱的人有他与戚仁兵、宋加祥、任丙寅、徐毛毛和张东东;杨某来的时间短,还没有打电话向家里人要钱,只是刚来时被他们搜走了现金、身份证等,他们逼其说出了银行卡的密码,参与的人有他与戚仁兵、宋加祥、任丙寅、徐毛毛和张东东。黄伟兰一般都在边上不动手,她主要的任务是邀约新人和到车站迎接新人到家里来,她也会参与冒充新人的女朋友向新人的家人要钱。这个家里郑红利是主任,戚仁兵是管家,主任不在由戚仁兵负责,戚仁兵平时没有不正常的表现。经辨认,指出该组女性照片中的6号是黄伟兰。男性照片中的6号是卞某,8号是杨某,29号是陈某,36号是冯某。15号是李汉,45号是徐毛毛,48号是张东东。12、被告人宋加祥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供认他所在的这个传销组织通过在网上以谈恋爱的名义骗人进入,新人来后,先威胁其交出手机等财物,几天后,由主任郑红利安排,使用打骂、威胁的方法迫使新进人员以谈女朋友为由向家里要钱,钱汇来后郑红利会取出。卞某、冯某、杨某、陈某来后,他与戚仁兵、吴琼、任丙寅、徐毛毛、张东东都看守、打骂、威胁过其,逼迫其向家里要钱。黄伟兰一般都是冒充女朋友或女友的闺蜜去骗人、聊天、接人。主任郑红利不在家时由戚仁兵、吴琼负责,李汉负责给新进人员上课、签合同。经辨认,指出该组男性照片中的13号是戚仁兵,22号是张东东,31号是任丙寅,33号是李汉,48号是徐毛毛,64号是吴琼。1号是陈某,15号是卞某,32号是冯某,42号是杨某。指出该组女性照片中的2号是黄伟兰。13、被告人任丙寅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供认该传销组织是以网恋的形式骗新人进来,新人来后就逼迫其向家里打电话要钱,如不愿意就会遭到殴打、威胁。这个窝点的主任是郑红利,管家是戚仁兵和吴琼,他在这个窝点看守过卞某、陈某、冯某和杨某,殴打过陈某,与郑红利等人一起逼冯某向家里要钱,冯某不愿意打电话时,他和郑红利等人还动手打了冯某,杨某刚来时,他们一起逼迫其交出了身上的手机和财物。他到这个家时,卞某已经被骗来了,陈某被骗来一个多月,冯某被骗来六天,杨某被骗来两天。经辨认,指出该组男性照片中的6号是戚仁兵,9号是宋加祥,28号是李汉,53号是张东东,62号是徐毛毛。5号是卞某,20号是陈某,25号是冯某,28号是姓杨的男子。14、被告人徐毛毛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供认该传销组织是通过网上谈男女朋友的形式骗人过来,新人来后,就会逼迫其上缴手机、钱物等,新人不上交的话就会挨打,几天后,他们会逼迫新人向家里打电话要钱,如果新人不同意打电话,他们就会殴打、威胁、恐吓其,其家人汇钱后主任会取走。他与宋加祥、任丙寅、黄伟兰、陈某、卞某、吴琼、戚仁兵、张东东都参与过收缴冯某、杨某的手机、钱包及看守这两人,陈某、卞某在他之前来的,冯某是2015年12月7日由廖晶晶接来的,杨某是2015年12月13日来的。经辨认,指出该组照片中的2号是黄伟兰。3号是冯某,4号是陈某,25号是卞某,36号是杨某。21号是吴琼,40号是张东东,49号是宋加祥,54号是任丙寅。15、被告人张东东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供认新人被骗进该传销组织后,进门会被逼迫上交手机、钱包等,过几天会被逼迫向家里打电话要钱,如果新人不同意打电话,主任郑红利和其他业务员一起殴打其,并用语言威胁、恐吓其,新人交钱后,主任会去取钱。李汉有时会来家里上课,与冯某签了假的投资协议书。他负责看守过冯某和杨某,并说过威胁的话。在他之后来了两个新朋友冯某和杨某。冯某是他到家的当天下午来的。杨某来了两天,冯某是黄伟兰等人带来的。经辨认,指出该组男性照片中的8号是宋加祥,56号是任丙寅。该组女性照片中的5号是黄伟兰。16、被告人黄伟兰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供认该传销组织是通过网上谈男女朋友的形式骗新人加入,她负责通过电话邀约新人和出去接新人,冒充新人的女朋友,以需要见面费为由打电话向新人的家人要钱。新人来后,她们会逼迫其将手机、财物等上缴,过几天逼迫新人打电话向家人要钱,如果新人不同意,窝点的主任和其他人员都会动手殴打、威胁其,其家人汇钱来后,是主任郑红利去取钱。戚仁兵和吴琼是管家。她主要负责冒充新人的女朋友的闺蜜去接新人,把新人骗到传销组织中,还会冒充新人的女朋友,给新人的家人打电话,以见家长需要钱为由,向其要钱。杨某是她接来的。陈某和卞某来了一个月左右,卞某、陈某、杨某、冯某在家里都不能自由行动,有人跟随。冯某被带进男寝后想反抗、逃跑时,她看到戚仁兵、吴琼、廖晶晶、卞某、张东东、任丙寅、陈某一起上前将其按倒在地上,不让其乱动。经辨认,指出该组照片中的8号是陈某,31号是冯某,37号是卞某。1号是张东东,17号是徐毛毛,49号是宋加祥,58号是任丙寅。17、被告人李汉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供认该传销组织在网上以恋爱的方式骗新人入伙,新人来后,该传销组织人员通过殴打、威胁、恐吓的方式搜走其身上的手机、钱物等,逼迫新进人员向家里要钱,新人家里打钱来后,主任郑红利将钱取走交给大主任张国军。他是该传销组织另一个家的主任,也负责给该家里人上课,与交了钱的新进人员签订假的投资合同。经辨认,指出该组男性照片中的1号是管家戚仁兵,5号是业务员徐毛毛,11号是业务员任丙寅,24号是业务员宋加祥,49号是管家吴琼,58号是业务员张东东。8号是与其签协议的冯某。该组女性照片中的4号是业务员黄伟兰。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戚仁兵、吴琼、宋加祥、任丙寅、黄伟兰、徐毛毛、张东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戚仁兵、吴琼、宋加祥、任丙寅、黄伟兰、徐毛毛、张东东、李汉为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归案后,被告人黄伟兰、李汉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戚仁兵、吴琼参与抢劫四被害人,数额为人民币850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宋加祥参与抢劫四被害人,数额为人民币550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任丙寅参与抢劫三被害人,数额为人民币520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徐毛毛、张东东参与抢劫两被害人,数额为人民币3000元;均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戚仁兵、吴琼在本案抢劫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宋加祥、任丙寅、黄伟兰、徐毛毛、张东东在本案抢劫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对被告人宋加祥、任丙寅、黄伟兰依法可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徐毛毛、张东东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戚仁兵、吴琼、宋加祥、任丙寅、黄伟兰、徐毛毛、张东东、李汉非法拘禁被害人超过24小时,并具有殴打情节,具有法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吴琼、宋加祥、任丙寅、徐毛毛、张东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非法拘禁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戚仁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二、被告人吴琼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三、被告人宋加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四、被告人任丙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五、被告人徐毛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六、被告人张东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七、被告人黄伟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八、被告人李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戚仁兵上诉提出:其只参与了对被害人卞某的抢劫;没有非法拘禁本案的四名被害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吴琼上诉提出:其没有殴打或者威胁被害人卞某、陈某和冯某,被害人杨某被抢劫时其不在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宋加祥上诉提出:被害人卞某、陈某被抢劫时,其没有参与,在现场也是因为受到他人威胁;其对被害人冯某进行搜身,是在被逼迫的情况下实施;被害人杨某被抢时,其不在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任丙寅及其辩护人提出:1、任丙寅只是受主任等组织者、领导者安排,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对财物之后的去向并不知情,没有获得财产性利益,不能认定构成抢劫罪;被害人陈某被抢劫时,任丙寅只是被迫在场,对后来发生的事既未参与也不知情;2015年12月13日,被害人冯某被抢劫时,任丙寅并不在场。任丙寅不构成抢劫罪;2、一审判决未考虑任丙寅具有坦白、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属胁从犯等法定、酌定从轻量刑情节,对任丙寅量刑过重。上诉人徐毛毛上诉提出:其没有抢劫,也没有非法拘禁被害人,只受他人逼迫也是受害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主要事实相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及二审审理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二审期间,各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关于各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经查,本案的八名被告人均属于同一团伙,该团伙虽名义上系传销组织,但实质上与传销组织有所区别。本案中,八名被告人参与的团伙将被害人诱骗至窝点后,当场使用胁迫方法,逼迫被害人交出随身财物;遇到反抗,则使用暴力压制、殴打被害人,当场强取被害人随身财物。在第一次抢劫后,该团伙将被害人禁闭并派人看管;数日后,又再次使用暴力、胁迫方式,迫使被害人向家人要钱,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尔后,该团伙又继续对被害人非法拘禁,诱使或胁迫被害人参与该团伙的抢劫和非法拘禁。该团伙的犯罪活动系以非法占为有为目的,有组织、有预谋的,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取被害人财物。团伙中有组织、领导者,也有一般参与者,分工明确。本案在卷的四名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八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戚仁兵、吴琼、宋加祥、任丙寅、黄伟兰、徐毛毛、张东东七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胁迫,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均已经构成抢劫罪。其中戚仁兵、吴琼、宋加祥参与抢劫被害人卞某、陈某、冯某、杨某;任丙寅参与抢劫被害人陈某、冯某、杨某;徐毛毛、张东东参与抢劫被害人冯某、杨某;黄伟兰参与抢劫被害人杨某。一审法院已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抢劫犯罪中,所处的地位、所起的作用以及主观恶性的不同,区分了主、从犯,适用法律正确。同时,该团伙在抢劫被害人后,被告人戚仁兵、吴琼、宋加祥、任丙寅、黄伟兰、徐毛毛、张东东、李汉继续非法拘禁被害人超过24小时,引诱或逼迫被害人加入该团伙,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并具有殴打情节。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各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各被告人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各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戚仁兵、吴琼、宋加祥、任丙寅、徐毛毛、原审被告人黄伟兰、张东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中戚仁兵、吴琼参与抢劫四次,抢劫数额共计人民币85000元,属多次抢劫且数额巨大;宋加祥参与抢劫四次,抢劫数额共计人民币55000元,属多次抢劫且数额巨大;任丙寅参与抢劫三次,抢劫数额共计人民币52000元,属多次抢劫且数额巨大;徐毛毛、张东东参与抢劫两次,抢劫数额共计人民币3000元;黄伟兰参与抢劫一次,抢劫数额为人民币1200元。在抢劫共同犯罪过程中,戚仁兵、吴琼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宋加祥、任丙寅、黄伟兰、徐毛毛、张东东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宋加祥、任丙寅、黄伟兰依法可减轻处罚,对徐毛毛、张东东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戚仁兵、吴琼、宋加祥、任丙寅、黄伟兰、徐毛毛、张东东、李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非法拘禁被害人超过24小时,酌情从重处罚。吴琼、宋加祥、任丙寅、徐毛毛、张东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非法拘禁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对该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黄伟兰、李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兵

代理

审判员  张艳

代理

审判员  万辉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罗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