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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民终3399号

山东利迪经贸有限公司、王豪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5-09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当事人
山东利迪经贸有限公司,王豪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33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利迪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王舍汽配城110号。

法定代表人:曹洪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红霞,山东翟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豪,男,1986年8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生,淄博张店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山东利迪经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豪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东利迪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红霞、被上诉人王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利迪经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豪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冯文香承包了上诉人的物流运输工作,被上诉人王豪系受冯文香雇佣,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不为其支付劳动报酬及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工资系通过冯文香的个人银行账号支付,工作由冯文香安排,上诉人不对被上诉人考勤和管理,被上诉人受伤后的医疗费也是由冯文香支付。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足以证明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其雇主冯文香承担。王豪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证据佐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山东利迪经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山东利迪经贸有限公司自成立以来,王豪从未到公司工作,山东利迪经贸有限公司与王豪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判决山东利迪经贸有限公司与王豪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豪陈述,其自2013年10月份到山东利迪经贸有限公司从事物流工作,基本工资2800.00元。2014年6月5日王豪在工作中受伤并到相关医院治疗。在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均由山东利迪经贸有限公司支付。出院后,王豪在家休养4个月后要求恢复工作,并要求山东利迪经贸有限公司支付受伤期间的工资,山东利迪经贸有限公司拒绝支付。后王豪向淄博市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淄博市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4)第43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后山东利迪经贸有限公司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王豪提供:1、工商银行对账单一份,证实其在山东利迪经贸有限公司单位工作,单位发放工资情况。山东利迪经贸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劳动关系。2、淄博昌国医院、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费单据,证实受伤后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山东利迪经贸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王豪的主张。山东利迪经贸有限公司认为王豪不是在其单位工作,是受雇于冯文香,冯文香承揽了山东利迪经贸有限公司的物流工作,王豪虽然干的活是公司的,但是是在为冯文香工作时受的伤,冯兰香为其购买的保险,并办理的理赔。另查明,山东利迪经贸有限公司提供职工花名册一份,予证实王豪不是其单位职工。但从其提供的职工花名册记载可以看出,冯文香在2006年在其单位工作,担任总监一职。一审法院认为,山东利迪经贸有限公司虽然否认王豪是其单位职工,并陈述是受雇于冯文香,但根据其提供的职工花名册看出,冯文香是其单位的职工,并担任总监一职。并未王豪干的具体工作也是山东利迪经贸有限公司的活。山东利迪经贸有限公司在为王豪支付医疗费后也自认办理了理赔。综上,法院认为双方应当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山东利迪经贸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为:确认王豪与山东利迪经贸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山东利迪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山东利迪经贸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一:“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证明其公司的物流经营权由冯文香承包。被上诉人王豪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另外,该证据一审未提交,冯文香也未出庭证实。上诉人提交证据二:冯文香张店农商行植物园支行的银行卡号及王豪该行的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8月3日,由冯文香给王豪发工资,且与王豪一审提交的银行对账单相吻合,证明王豪的工资不是由上诉人发放,上诉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显示2014年8月3日支付工资1500.00元,不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约定的月工资3500.00元。被上诉人提交自行制作的“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每天指纹识别打卡,每月由上诉人处的冯文香发工资,冯文香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妻子。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工资系由冯文香发放,被上诉人对真实性亦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自制“证明”,上诉人不认可,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因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工作证、服务证、招工登记表、报名表、考勤记录等证据。本案被上诉人王豪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山东利迪经贸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故对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利迪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王豪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山东利迪经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东辉

审 判 员  冯慧芳

审 判 员  李兴明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巩俊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