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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4民初66号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彭锡良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某某,彭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4民初66号原告周某某(曾用名周某某),男,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有华,男,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被告彭某某,男,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15000元、15000元、15000元和16000元,前三次借款已归还,被告第四次向原告借款16000元时承诺借款期限为一年并按2分计算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6000元,并要求从2014年12月3日起按至2016年12月2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出具的借条是钟某某书写的,我只签字并盖了手印,当时是向原告借16000元来向钟某某买石器。借款的当天晚上因为钟某某并未将石器交给我,我即打电话告知原告该借条不作数。原告电话上回答我把借条撕了就好了。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15000元、15000元、15000元和16000元,前三次借款已归还,被告第四次向原告借款16000元时承诺借款期限为一年并按2分计算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6000元,并要求从2014年12月3日起按至2016年12月2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3日,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内江雄风道路运输集团三五分公司职工唐某某私人现金人民币100000。00万元整(大写壹拾万元),借期半年,即2015年1月12日到期,月利息2.5分,每季度提前支付利息,即每季度开始的12日前支付下一季度利息7500元(大写:柒仟五佰元)。此借款以借款人宋某某本人所持有的川K379**和川K249**两辆客运车的承包经营权和车身作担保,如果到期宋某某不能归还此借款或违反上述约定,唐某某有权处置川K379**和川K249**两辆客运车。在未归还唐某某本金以前,宋某某及其代理人、法定继承人无权处置以上两辆运营车辆。借款人:宋某某,借款时间2014年7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宋某某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仅于2016年7月前分两次共支付10000元。庭审中对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应作为本金抵扣还是作为支付的利息计算,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了借款债权债务关系,该债的形成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借贷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该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汪大棚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宋某某个人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二被告未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应当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借款月利率为2%,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由此主张的借款利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宋某某就借款已约定应支付利息,因被告宋某某未举证证明所偿还的10000元系偿还的本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被告宋某某于2016年7月前偿还的10000元应视为支付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宋某某、汪大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时止(已支付的10000元利息应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320元,共计2470元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2014年6月17日,被告郭庆与原告签订了三个借款合同,其中一个5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5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7日;另一个5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每月为2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6日;1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每月为1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7日。合同均约定发生不利于债权实现的事项可提前归还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从银行取款45000元支付给被告郭庆,同月20日,原告从银行转支给被告郭庆45000元。原告称并分别支付现金5000元,同月18日支付现金10万元。2014年6月27日,被告郭庆向原告出示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22000元,定于2014年12月26日归还。原告通过银行支付2万元给被告郭庆,原告称给付现金2000元。2014年7月3日,被告郭庆向原告出示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其借到原告现金11000元。原告支付现金11000元给被告郭庆。2014年10月27日,被告郭庆向原告出示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22万元,定于11月2日归还12万元,2014年春节前归还6万元,2015年6月归还4万元,以前所有的条子作废,担保人张淑琴、见证人王世伟、借款人郭庆均在借条上签名。2014年12月31日,被告郭庆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郭庆于2014年10月27日向倪浚淋借款22万元,至今无法归还,本人于2015年1月4日自愿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威远县严陵镇紫荆花园房屋一套过户给倪浚淋。但被告郭庆未履行该承诺。另查明,二被告为母女关系。被告郭庆因债务纠纷,多名债权人已向本院提起诉讼,部分案件已审结,裁判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部分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但被告郭庆仍未履行债务。本院依法对被告郭庆所有的房屋进行了查封。

本院认为,一、关于债务的合法性问题借据是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直接证据,原告对其主张不仅提供了借款合同,而且原告还提供了支付款项凭证、被告郭庆出具的确认收到原告现金22万元的借条和认可借到原告22万元的承诺书予以佐证,担保人张淑琴作为被告郭庆的母亲对借款22万元进行担保时也签字予以认可,因此,足以证明原告将借款22万元给付了被告郭庆,借款事实清楚,客观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之规定,被告郭庆向原告借款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原告与被告郭庆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被告认为未实际借到原告22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债务的清偿问题被告郭庆出具22万元的借条时原告未实际支付借款,该借条是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和利息的变更,但不影响原告与被告郭庆签订的三个借款合同的其他条款的效力,即不影响借款合同违约条款的效力。从该借条来看,当事人对还款期限约定不够明确具体,但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最后一次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可以推定出前两次的还款期间分别为2014年11月和2015年春节前。

原告与被告郭庆之间的借款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郭庆向原告借款22万元未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被告郭庆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虽然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届满,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郭庆不仅在第一批还款期间内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而且由于其他债权人起诉被告郭庆,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部分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法院查封了被告郭庆的财产,对原告的债权已构成了现实的危害,严重影响到了原告债权的实现,符合双方约定的不利于债权实现而提前归还借款的违约条款,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郭庆提前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郭庆返还借款22万元,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担保责任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称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之规定,被告张淑琴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担保人一栏签名,不仅认可借条的内容,而且应当知道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即被告张淑琴与原告之间形成保证法律关系。依照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张淑琴与原告在借条上未约定担保方式,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郭庆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有权要求担保人被告张淑琴在担保责任范围内归还借款。依照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张淑琴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郭庆予以追偿。

四、关于利息问题虽然原告与被告郭庆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对借款的利息进行了约定,但2014年10月27日出具借据时不是现实交付,而是对所欠借款的结算,该借条形成了新的履行期限及利息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双方在该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被告郭庆不应当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从2014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对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郭庆应当从此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认为22万元借款中预先扣除了利息,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二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庆、张淑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倪浚淋借款22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倪浚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支付,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锡友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唯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