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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民初7708号

赵金龙与邱其学、王绪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金龙,邱其学,王绪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7708号

原告:赵金龙,男,198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豫区。

被告:邱其学,男,197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

被告:王绪美,女,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

原告赵金龙诉被告邱其学、王绪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龙、被告王绪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其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

一、判决二被告偿还欠款13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9月16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45%(15-15-15)复合肥料10吨,单价1800元/吨,约定货到付款,后二被告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给付5000元,并承诺余款稍后几天给付,被告邱其学出具欠条,同时自愿承担余款利息。现原告催要未果,因而成讼。被告邱其学未作答辩。

被告王绪美辩称,邱其学欠的货款我不清楚这个事情,我们当时开的农药商店,营业执照是我的名字,邱其学不负责我家里的生意,因为小孩生病我在医院照顾,家里的生意邱其学照顾了几天,我与原告之前并没有买卖关系,欠货款应该有我盖章签字才能有效。这个欠款我是不会承担的。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6日,被告邱其学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富池复合肥款壹万叁仟元正(13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邱其学向原告购买复合肥,并就欠款出具欠条,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买卖合同中未约定价款支付时间的,买受人应在收到标的物同时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邱其学立即给付欠款13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绪美辩称,营业执照是其名字,应由其签字方可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邱其学作为家庭成员,其与原告产生买卖合同关系,应认定为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涉案欠款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王绪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邱其学、王绪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金龙欠款13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16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20元,由被告邱其学、王绪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 亮

代理

审判员  朱立申

人民陪审员  徐遵华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魏 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