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220号
原告:刘汉超,男,198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沛县。
被告:张端勤,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沛县。
原告刘汉超与被告张端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端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汉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673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南通市如皋赛孚机械厂钢结构工程工作,双方约定每天工资180元,原告共工作48.5天,加班费300元,共计工资款9030元,扣除预支的2300元,尚欠原告67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被告张端勤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被告雇佣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南通市如皋赛孚机械厂钢结构工程工作48.5天,每天工资180元。2016年4月22日,被告张端勤向原告结算工资,内容为:“刘汉超48.5*180=8730+300=9030-2300余6730张端勤2016.4.2218796388086”。欠款673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张端勤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张端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刘汉超受雇于被告张端勤,为其提供劳务,被告张端勤应及时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张端勤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上明确记载尚欠原告6730元未支付,故被告张端勤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67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端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汉超劳务报酬67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端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 凡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侯春秋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