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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7民初21号

21美德瑞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苏州光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4-20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美德瑞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苏州光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民初21号

原告:美德瑞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横仓公路5号1幢。

法定代表人:吴忠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政洁、邱有坤,上海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光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康阳路362号。

法定代表人:张才根。

原告美德瑞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光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魏丽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德瑞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有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光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德瑞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的滤光片等货物。原告共向被告供货649691.57元,期间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2016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应收账款核对函》一份,确认截止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391390.31元,被告于7月5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尚欠381390.31元未付,同时被告承诺于2016年11月30日前全部付清。但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对所欠款项分文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1390.31元;2、被告以381390.31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其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光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的滤光片等货物。期间,原告向被告出具部分出货单并邮寄给被告,出货单上写明收货单位均为“光模”,并对送货单号、品名、规格、数量等进行了明确。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原告作为销售方向被告作为购买方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发票金额合计649691.57元。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分四笔向原告共支付171762.14元。2016年7月18日,原、被告共同出具《应收账款核对函》一份,确认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91390.31元,2016年7月5日已付10000元,到2016年7月18日余款381390.31元,于2016年11月30日前付清。被告在该核对函上加盖公章并由被告代表顾华签名。因剩余价款381390.31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出货单18份及其邮寄凭证17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银行转账凭证电子回单、《应收账款核对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一方当事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原、被告之间口头订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双方一致确认的《应收账款核对函》,被告结欠原告买卖价款人民币381390.3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核对涵中承诺2016年11月30日前付清,但至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以381390.31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州光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光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美德瑞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买卖价款人民币381390.31元,支付该款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510元,由被告苏州光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魏丽玲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尤鑫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