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2666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明勇,男,198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习水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2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明勇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明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聂明勇多次到东莞市东坑镇东珠酒店沐足部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6年11月10日9时许,被告人聂明勇在沐足部技师房内趁被害人祝某离开,将祝某放在沙发上的皮包盗走,包内有祝某身份证一张,现金700元。(二)2016年11月1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聂明勇到沐足部前台,在前台的抽屉里盗取被害人贺某现金3000元、8包玉溪香烟(价值约200元)、8包芙蓉王香烟(价值约240元)。(三)2016年11月26日7时许,被告人聂明勇伙同一名陌生男子(另案处理)来到沐足部前台,将前台两台电脑主机及办公室的一台电脑主机拆下,用一个黑色垃圾袋将该3台电脑主机(价值共约4500元)装起来盗走。综上所述,被告人聂明勇共实施盗窃三次,涉案金额共约864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贺某等被害人的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监控录像,被告人聂明勇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聂明勇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聂明勇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聂明勇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明勇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明勇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聂明勇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聂明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聂明勇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聂明勇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明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奇志
审 判 员 刘浩宇
人民陪审员 林玉霞二○
二○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曾子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