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12473号
原告:薛可,男,198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天津大学体育部教师,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天津秉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柠,天津秉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福广,男,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南开大学商学院教师,住天津市南开区。
原告薛可与被告黄福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薛可与被告黄福广及原告薛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赵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福广继续履行由原告薛可与被告黄福广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配合原告薛可办理坐落在天津市南开区××大学××楼××号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并将坐落在天津市南开区××大学××楼××号房屋交付原告薛可;诉讼费由被告黄福广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9月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坐落在天津市南开区××大学××楼××号房屋以155.5万元出售给原告。合同订立当日,原告依约给付被告定金2万元。2016年9月13日原、被告在天津市南开区房管局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2016年9月26日原告依约将首付款470000元存入监管账户,余款办理商业贷款并已获得初审通过,但此后被告拒不配合办理贷款手续,致使原告无法办理贷款,为此原告将房屋全款于2016年11月3日汇入银行监管账户。至此,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仅需要被告配合签字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即可完成交易。因此起诉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福广辩称,2016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坐落在天津市南开区××大学××楼××号房屋,成交价格为155.5万元。此后被告一直配合原告办理各种手续,但由于被告之妻拒绝配合原告办理银行贷款手续,被告无奈立即通知原告无法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此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表示歉意,并表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而原告在明知被告违约的情况下仍强行履行合同,包括交付房屋全款及发律师函等,违背了被告意愿。被告考虑与原告邻校同事关系,将房屋降价卖给原告,为此被告家庭发生了激烈冲突,原告强制被告履行合同,是在难为被告,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在天津市南开区××大学××楼××号房屋(房屋面积为58.84平方米)售予原告,双方商定成交价格为155.5万元,此价格为被告所得净价,在本合同所指房屋交易过户等过程中所发生一切费用(含被告所得税)全部由原告支付,原告于2016年9月25日前备齐首付款(超过47万元),待银行审核完毕,代收代付协议之日,将首付款存入指定银行帐号,余款办理公积金按揭组合贷款或者商业贷款,从本合同签订日期起60天内,原告仍未办理完毕按揭贷款事宜,无法交付房屋全款,视为违约,本合同解除,被告扣留原告所支付定金,不追加违约金,被告应于收到房款(扣除定金后剩余153.5万元)起10日内向原告交付此房,原、被告双方应相互配合到场办理过户等相关手续,被告所出售房屋无法律纠纷,无家庭争议,若出现上述问题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出售此房屋后所住地址为: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馨达园。签订合同当日,原、被告就所签合同到天津大学房管部门进行了备案,同日,天津大学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出具房屋交易证明,证明:卖方(甲方)黄福广,单位:南开大学,出售房屋地:天津大学北五村22号楼5门203号,买方(乙方)薛可,单位:天大体育部,甲乙双方经协商,自愿达成交易协议,请予办理产权变更手续。2016年9月13日原、被告一同到天津市南开区房管局签订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2016年9月26日原告将首付款47万元存入天津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后被告以其妻不同意售房为由,拒绝配合原告办理银行贷款手续,故原告筹款于2016年11月3日将剩余房款106.5万元存入天津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由于被告拒绝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一、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误);
二、房产买卖协议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误);
三、天津大学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出具的房屋交易证明复印件1份(原件已交天津市南开区房管局留存);
四、交付房款凭证复印件两份(与原件核对无误);
五、被告收取原告定金两万元收条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误);
六、原、被告微信联系打印件5张。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后表示:交付房款凭证被告未见过,不知是否有问题,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
一、诉争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份;
二、律师函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误)。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提供担保,请求冻结坐落在天津市南开区××大学××楼××号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2016年1月24日本院下发(2016)津0104民初124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坐落在天津市南开区××大学××楼××号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保全费5000元,已由原告垫付。
本院认为,2016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在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共同到天津大学房管部门进行了备案,同时天津大学房管部门也出具了同意双方房屋交易的证明,而后双方又一同到天津市南开区房管局签订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且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定金、首付款及剩余全部房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并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并将所售房屋交付原告使用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福广继续履行与原告薛可于2016年9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原告薛可办理坐落在天津市南开区天津大学北五村22号楼5门203号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
二、坐落在天津市南开区天津大学北五村22号楼5门203号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十日内,被告黄福广将坐落在天津市南开区天津大学北五村22号楼5门203号房屋交付原告薛可;
三、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黄福广负担。案件受理费188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黄福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艳萍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 轩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