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1民初841号原告黄汝刚,男,1971年生,汉族,医生。被告王淑新,女,1966年生,满族。被告孙洪涛,男,1967年生,汉族。
原告黄汝刚与被告孙洪涛、王淑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汝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洪涛、王淑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汝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2.要求二被告给付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黄汝刚放弃要求宏泰机械制造厂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夫妻二人是朋友关系,多年来二被告为经营生意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7月1日,二被告将以往出具的借据收回,以铁岭宏泰机械制造厂的名义向我出具总的借据共计150万元,二被告在借据上签字,双方口头约定每月给付原告利息25000元,二被告依此约定一直给付我利息至2015年7月1日,之后再无还款。宏泰机械制造厂系被告王淑新个人独资企业,目前已经不生产了。被告孙洪涛、王淑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该证据进行了审查,对本院调取的由铁岭县公安局平顶堡镇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及二被告儿子孙铭志的调查笔录等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原件、借款明细单、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支取明细表、录音光盘(附文字说明)及企业公示信息表等证,其中收据收据系原件,加盖了铁岭宏泰机械制造厂财物专用章并有二被告签字,账户支取明细表系原件,加盖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用公章,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孙洪涛与王淑新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黄汝刚出具借款150万元的收据,二人在领款人处签字并加盖了由被告王淑新个人独资经营的宏泰机械制造厂业务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该150万借款中有428000元系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至被告孙洪涛尾号为9356银行卡账户中,其余款项由原告以现金方式交给二被告。2015年,二被告相继下落不明,借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孙洪涛、王淑新向原告黄汝刚出具150万元借据作为债权债务凭证,被告王淑新虽系铁岭宏泰机械制造厂法定代表人,但在借据中其未对自己的身份予以明确标明,亦无法确定该笔借款全部用于铁岭宏泰机械制造厂的业务往来;被告孙洪涛非该企业员工,且有部分借款系由原告直接转账至其银行卡账户中,故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明确,均应作为借款主体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故原告黄汝刚作为债权人可随时向二被告主张返还欠款,二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及时履行共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1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一节,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未对利息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亦未出示证据证明双方曾口头约定利率,因二被告在原告主张还款后逾期偿还借款,故依照法律规定应支付从原告起诉主张还款之日起至二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洪涛、王淑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黄汝刚欠款1500000元,并给付从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孙洪涛、王淑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君
审 判 员 邵 帅
代理
审判员 张晓明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苏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