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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2民初5156号

红果志伟五金机电分店与王帮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红果志伟五金机电分店,王帮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5156号

原告:红果志伟五金机电分店,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胜境大道***号,注册号520223600145775。经营者:艾芝云,男,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邵阳县。

被告:王帮林,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现住贵州省盘县。

原告红果志伟五金机电分店与被告王帮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果志伟五金机电分店的经营者艾芝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帮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果志伟五金机电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780元;2、判决被告自2016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款项为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以来,被告一直从原告处购买水电材料,2016年7月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五金材料款8780元,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红果志伟五金机电分店水电材料货款捌仟柒佰捌拾元整(¥:8780.00元),欠条期限付款期限为2016年9月15日之前,如果逾期支付,按月利息3%支付利息”,至今为止,被告未支付原告前述材料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买卖水电材料合同,原告依约将水电材料交付给被告,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材料款金额具体、明确,被告未按月支付材料款,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望支持全部请求。被告王帮林未作答辩。原告红果志伟五金机电分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并在庭审中进行了出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以来,被告一直从原告处购买水电材料,2016年7月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五金材料款8780元,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红果志伟五金机电分店水电材料货款捌仟柒佰捌拾元整(¥:8780.00元),欠条期限付款期限为2016年9月15日之前,如果逾期支付,按月利息3%支付利息”,至今为止,被告未支付原告材料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材料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一定的违约金,该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帮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红果志伟五金机电分店水电材料款8780元。并从2016年9月16日起至全部材料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支付的材料款按月利率3%予以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帮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孝尧

人民陪审员  周 春

人民陪审员  袁 燕二Ο二Ο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