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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02民初3120号

原告赵清池与被告晏庆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4-11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清池,晏庆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3120号

原告:赵清池,男,xx出生,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段竟魁,岳阳市华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晏庆华,女,xx出生,汉族,住xx。

原告赵清池与被告晏庆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清池的委托代理人段竟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晏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1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岳阳市岳阳楼区五里牌菜市场经营家禽生意,原告一直给岳阳市岳阳楼区蓝鲸渔港酒楼供货,截止2015年9月8日,岳阳市岳阳楼区蓝鲸渔港酒楼尚欠货款58000元未支付。原告之后向被告晏庆华追讨,被告晏庆华支付了17000元之后就一直未支付货款,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41000元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晏庆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一直为蓝鲸渔港酒楼供货,被告晏庆华是蓝鲸渔港酒楼的实际经营者。蓝鲸渔港酒楼于2015年6月16日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后,蓝鲸渔港酒楼于2015年9月8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蓝鲸渔港酒店共欠赵清池货款,截止2015年9月8号止伍万捌仟元整。¥58000元(包括押金)。”原、被告双方均在证明上签字。此后被告晏庆华向原告支付货款17000元,最后一次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1日。现因剩余借款未还,遂酿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工商个体户登记基本信息、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晏庆华和蓝鲸渔港酒店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而晏庆华作为蓝鲸渔港酒店的实际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晏庆华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扣减被告晏庆华已支付的17000元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000元。因双方并未约定欠款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被告最后一次还款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晏庆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清池货款41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晏庆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正亚

人民陪审员  黎继烈

人民陪审员  宋小玉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