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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2民初4108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许文琴、杨先荣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许文琴,杨先荣,高邮市天鉴机械配件厂,高邮市汇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4108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洪武北路20号。

负责人:林静然,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雨鑫,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许文琴,女,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

被告:杨先荣,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

被告:高邮市天鉴机械配件厂,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汉留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许文琴。

被告:高邮市汇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高邮镇武安路。

法定代表人:居春山。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许文琴、杨先荣、高邮市天鉴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天鉴机械厂)、高邮市汇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蒋雨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文琴、杨先荣、天鉴机械厂、汇通小额贷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文琴、杨先荣偿还借款本金1359295.64元及罚息(截至2016年6月24日的罚息为146966.42元,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的罚息按年利率12.9%计算),并支付律师费40000元;2、被告天鉴机械厂、汇通小额贷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9日,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许文琴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天鉴机械厂、汇通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许文琴向原告申请借款150万元,被告天鉴机械厂、汇通小额贷款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随后,原告向被告许文琴实际发放了150万元贷款。

被告许文琴与被告杨先荣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借款已到期,被告许文琴未按约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许文琴、杨先荣、天鉴机械厂、汇通小额贷款公司未应诉,亦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4年9月9日,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乙方)与被告许文琴(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9日,借款用途为经营需要;借款年利率为8.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乙方有权对逾期本金计收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有权对逾期利息包括逾期罚息计收复利(按罚息利率计收),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如果甲方出现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期借款本息发生逾期等违约行为的,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甲方承担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

二、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天鉴机械厂、汇通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许文琴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系本合同的主合同,被告天鉴机械厂、汇通小额贷款公司为被告许文琴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

三、被告杨先荣与许文琴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四、2014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许文琴发放了贷款15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的执行年利率为8.6004%。被告许文琴在借款期限内按约偿还利息,但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本金。截至2016年6月24日,被告许文琴尚欠借款本金1359295.64元、罚息145348.85元未偿还,当期罚息为1617.57元。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为此,原告委托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处理诉讼事宜,双方约定的律师费为40000元,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40000元的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许文琴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天鉴机械厂、汇通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许文琴发放了贷款,许文琴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许文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许文琴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先荣与许文琴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许文琴与杨先荣未举证证明许文琴对原告所负的债务为许文琴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先荣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鉴机械厂、汇通小额贷款公司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天鉴机械厂、汇通小额贷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文琴、杨先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359295.64元及罚息(截至2016年6月24日的罚息为146966.42元,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的罚息按年利率12.9%计算),并支付律师费40000元;

二、被告高邮市天鉴机械配件厂、高邮市汇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许文琴的上述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1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4276元,由被告许文琴、杨先荣、高邮市天鉴机械配件厂、高邮市汇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716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

审 判 长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单凌波

人民陪审员  竺春燕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法官 助理  赵 佳

书 记 员  李 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