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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3民初3838号

许家尉与肖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许家尉,肖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3民初3838号

原告(反诉被告):许家尉,男,汉族,1990年10月2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谭鹏阳,广东惠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肖琴,女,汉族,1984年7月7日出生,。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江伟,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许家尉与被告(反诉原告)肖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少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许家尉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谭鹏阳,肖琴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家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协助原告将位于惠州市惠阳区中信新城花园B区7栋5层03房过户至原告名下;

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8日原告通过惠州市喜乐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达成购房意向,并于当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房以人民币77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先后向被告交付了人民币19万元的定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定金收据。合同签订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配合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原告在支付了定金后,无法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致使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被告拒不履行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肖琴辩称:由于原告未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出资赎楼,导致合同交易长期无法履行,被告有权视为原告构成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约定,故原告诉请继续履行合同已不具备条件,恳请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肖琴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2、请求判令反诉人根据定金罚则无需向被反诉人返还其所交定金5万元;3、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全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8日双方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之前就涉案商品房的赎楼款项由谁承担事宜补充进行协商,并在约定由买方承担出资赎楼义务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但至反诉之日止,被反诉人不仅未按照约定履行出资赎楼,且反诉人在此期间不止一次致电被反诉人称原按揭贷款银行已经多次电话催促办理相关事宜,但被反诉人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最终不仅导致涉案商品房赎楼不成功且造成反诉人数次逾期还贷情形发生。此外,《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约定除定金外剩余房款由被反诉人通过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正是由于被反诉人未按照双方关于出资赎楼事宜的约定办理赎楼手续,导致其作为买受人无法在其他银行另行办理二手房买卖的按揭贷款手续,即客观上已经严重影响到反诉人对本次交易的预期收益,且遥遥无期。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在交付5万元定金及14万元的部分首期房款后,由于其未按照约定履行出资赎楼、办理按揭贷款及支付剩余首期款等义务,严重影响反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第十条第1项“如买方未能履行本合同之条款以至本合同不能顺利完成,则已付之定金将由卖方没收,而卖方有权再将该物业转让于任何人……”之约定,反诉人有权根据定金罚则及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综上所述,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责任明确、法律充分,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反诉人如上之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3月8日,原告之父许灵忠受原告委托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许家尉向肖琴购买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房,房屋总价款为77万元。房款付款方式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定金5万元,签署合同时买方交纳保证金5万元给经纪方,卖方签署合同并对上述款项以定金名义签收后,买方所交保证金自动转为定金。买方须于卖方签署本合同之日起3日内补足定金余款5万元至经纪方处,卖方应于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3日内到经纪方处以定金名义签收该款。第二部分房款72万元,付款方式为办理银行按揭,其中30万元由买方申请银行按揭贷款(具体贷款金额以银行贷款承诺为准)支付给卖方。双方对申请按揭贷款时间未作约定。在银行出具贷款承诺之日(若卖方需赎楼的,则在赎出房地产证原件并注销抵押登记之日)起3日内,买卖双方到地税局申报税费,在地税局出具税费审批表当日起3日内,买卖双方须缴纳相关税费并于当天递交件至房管局,且递交件回执由经纪方或经纪方指定担保公司代为托管。在房管局出具的办文回执所记载的答复日期之日起3日内,买方本人须持身份证原件与经纪方到房产局领取房地产证,买方领取房地产证当日须与经纪方及银行工作人员到房产局办理该物业按揭贷款之抵押登记手续,如买方借故拖延,视为违约。双方在合同下方备注:由于该房产证未满两年,双方在契税满两年后再过户。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4月20日,原告共分四次支付房款共计19万元,被告出具四份收据,其中三张分别注明收到原告购买涉案房屋定金共计17万元。肖琴提供的林琦颖签署的《事情经过》因证人林琦颖未到庭作证,不予采纳。涉案房屋目前处于抵押状态。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许家尉请求肖琴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许家尉请求肖琴在判决生效之日协助许家尉将涉案房产过户至其名下,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约定,申请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在银行出具贷款承诺或在卖方赎出房地产证原件并注销抵押登记,且地税局出具税费审批表,现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条件已成就,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肖琴以许家尉未按约定赎楼为由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对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并未约定赎楼义务在于许家尉,故肖琴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以驳回。肖琴请求根据定金罚则无需向许家尉返还其所交定金5万元,因双方合同并未解除,该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肖琴继续履行与原告(反诉被告)许家尉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许家尉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肖琴全部诉讼请求。本诉受理费11500元减半收取即57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4370元、反诉受理费525元被告(反诉原告)肖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少琼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误

书记员  李 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