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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618号

吴可、金卫东、刘素芬与辽宁国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当事人
吴可,金卫东,刘素芬,辽宁国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6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可,女,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兵,辽宁合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卫东,男,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兵,辽宁合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素芬,女,195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兵,辽宁合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国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金太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春光,辽宁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卫卫,辽宁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可、金卫东、刘素芬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国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14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吴可、金卫东、刘素芬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164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2.判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被上诉人2015年6月24日召开的股东会决议没有通过解除赵玉礼《承包经营管理协议》、免去赵玉礼总经理、董事和聘请陈悦三项决议的情况下,强行赶走赵玉礼并不与赵宇进行承包结算。各上诉人认为赵玉礼将来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时,会让上诉人分担责任,侵犯上诉人的权益。为表明态度,使辽宁省老科技工作者协会单独承担责任,2015年7月25日,各上诉人起诉撤销2015年6月24日的股东会决议。

二、本案裁定依据的是(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1644号民事判决,各上诉人已经提起上诉,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故该判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三、被上诉人的股东辽宁省老科技工作者协会的股份是侵占辽宁科联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的,辽宁省老科技工作者协会实际上在被上诉人处没有股份或其股份有瑕疵。1、2009年8月8日,辽宁科联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的400万股份投资没有到位;2、2012年辽宁科联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的400万股权转让给辽宁省老科技工作者协会没有经过辽宁科联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也没有经过被上诉人的股东会和董事会同意。3、按被上诉人的观点辽宁科联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也没有经过评估,辽宁省老科技工作者协会的700万股份是辽宁科联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的免税款。那么辽宁省老科技工作者协会的700万股份是辽宁科联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的。4、400万财政专项资金是辽宁省老科技工作者协会替辽宁科联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专项解决其职工安置和其他问题,辽宁省老科技工作者协会混淆专项资金(结余上缴)与国有资产投资的法律关系。辽宁省老科技工作者协会的侵占行为能够得逞,主要是辽宁科联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的广大集资退休老干部对辽宁科联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被辽宁省老科技工作者协会挪用和侵占不知情,也是赵玉礼作为辽宁科联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董事的失职行为所致。

四、《承包经营管理协议》的发包方是辽宁省老科技工作者协会和三个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所以被上诉人无权以股东会决议解除与赵玉礼的《承包经营管理协议》。辽宁国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一、股东会决议解除赵玉礼的职务和承包协议是按照中央2013年18号文件和省党委组织部限期清退工作的指示精神,并根据省审计厅2014年6月审计调研报告,和省民政厅2014年153号文件的整改要求。赵玉礼多次的辞职承诺和报告,其本人的违法违规行为而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案裁定所依据的(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1644号民事判决书已清楚的查明三上诉人未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三上诉人与其前手的股权转让行为,未依法评估,违法国家强制性法律,认定三上诉人的受让股权行为是无效的。因此,三上诉人根据没有股东资格,也就没有资格撤销股东会决议。

三、至于三上诉人所说的辽宁省老科技工作者协会与辽宁科联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股权关系,及辽宁省老科技工作者协会的股份是侵占辽宁科联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资产,并非事实。而且我们认为此上诉观点与本案没有关联关系,上诉人应另案提起诉讼。

四、辽宁省老科技工作者协会是我方的唯一合法股东,至于我方的三上诉人自然人股东以及工商登记所显示的其他股东。经审计机关审计查明及(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164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均未实际投资。从始至终,实际出资人只是辽宁省老科技工作者协会。因此,我方有权以股东会决议解除承包经营管理协议。而且,承包经营管理的解除也一直是赵玉礼在其辞职报告和承诺中主动要求解除的,并且中央和省委组织部的精神也要求解除。吴可、金卫东、刘素芬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国巍公司2015年6月24日股东会决议;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8日,被告通知原告于6月24日在辽宁省老科协10楼会议室召开股东会议,研究表决三项议题,即解除赵玉礼的公司董事和总经理职务,解除赵玉礼与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管理协议》,聘任公司新的总经理。要求股东在决议上签字“同意,不同意或放弃”,股东会决议时,三原告签署不同意。2015年6月24日,被告形成股东会决议,并于当日生效。原告认为,依据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作出对外承包等决议的事项,需要经过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此次股东会决议违反了法律规定,仅有代表公司55%表决权的股东同意,不能通过关于对外承包问题的决议。另,依据《公司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公司聘任、解聘经理的,应由董事会决定,现公司股东会越权行使了董事会的权力,解聘赵玉礼,聘任新经理,应予撤销。综上,2015年6月24日的股东会决议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请求撤销该决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中的被告辽宁国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曾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中的三原告吴可、金卫东、刘素芬,请求确认本案三原告受让股权的行为无效、判令三个原告退还2002年至今分配的利润1,892,313元、请求判令三个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该案由该合议庭成员审理,并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164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确认被告吴可、被告金卫东、被告刘素芬的股权受让行为无效;

二、被告吴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辽宁国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分红款1184514元;被告金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辽宁国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分红款491549元;被告刘素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辽宁国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分红款21625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1644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本案三原告受让辽宁国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的程序不合法,三原告不具有辽宁国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资格,因此三原告无权就辽宁国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行使撤销权,其不能作为本案股东会决议撤销权之诉的主体。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转款记录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可、金卫东、刘素芬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1644号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

本院认为,提起公司决议撤销权诉讼的主体,首先要具备该公司的股东资格。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吴可、金卫东、刘素芬的股东资格进行审查,并无不当。但是,一审法院依据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16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不具有辽宁国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资格,其不能作为本案股东会决议撤销权之诉的主体,因该判决尚未生效,一审法院依据尚未生效的判决认定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张资格,明显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143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关长春

审判员  丁玉红

审判员  赵 卫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唐 娜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