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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4429号

何炳战与曹正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何炳战,曹正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4429号

原告:何炳战,男,1971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发,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正保,男,1971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原告何炳战与被告曹正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炳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正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炳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46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何炳战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工程款441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多次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2014年1月25日,经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最终结欠原告工程款446700元。嗣后,被告仅支付工程款5000元,余款4417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起诉来院。被告曹正保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何炳战、曹正保素有业务往来,由曹正保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涂料工程分包给何炳战施工。2014年1月25日,经双方核算,曹正保向何炳战出具结算单一份,主要内容为:(双龙花园、金山浜、无锡)工资共计壹佰贰拾陆万陆仟柒佰圆整(1266700元)。扣除借支420000元,余款846700元(捌拾肆万陆仟柒佰圆整)。预支400000元,最终余款446700元整(肆拾肆万陆仟柒佰圆整)。嗣后,曹正保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余款何炳战多次催讨未果,为此涉诉。庭审中,何炳战向本院陈述,双方自2013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曹正保将其承包的金山浜、无锡物流园、双龙花园等工程中的外墙工程转包给何炳战施工。后双方对账,2014年1月25日曹保证向其出具结算单一份。结算单中载明的420000元,系施工过程中借支,故从工程款中扣除。另外的400000元根据他们的习惯在出具结算单时提前扣除,实际支付日期为2014年1月26日,其后曹正保仅支付工程款5000元,故实际结欠工程款441700元。嗣后,被告虽多次承诺支付但一直未能支付。以上事实,有暂住人员身份信息、结算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正保结欠原告何炳战工程款441700元有结算单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为证,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被告曹正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曹正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何炳战工程款4417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何炳战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6元,公告费990元,合计8916元,由被告曹正保负担891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任洪国

人民陪审员  周汉忠

人民陪审员  缪 安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钱佳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