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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02民初3042号

吴增芹、李永万等与李永生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增芹,李永万,李永生,李木斌,李玉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3042号

原告:吴增芹,男,195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原告:李永万,男,194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思,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永生,男,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李木斌,男,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李玉善,男,1964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原告吴增芹、李永万与被告李永生、李木斌、李玉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增芹、李永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木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生、李玉善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增芹、李永万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定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日,原告吴增芹将自己家庭承包的土地5亩承包给二被告使用,约定承包金10000元;2015年4月23日,原告李永万将自己家庭承包的土地5.5亩承包给二被告使用,约定承包金11000元,付款方式均为一年一清,合同签定时,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可到第二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租金,且被告在承包的土地上搞建设和经营,也不合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做出公正的判决。李木斌辩称:原告所诉请属实。原告要求排除障碍,我方可以清除障碍物。我与被告李永生、李玉善合伙开了个厂子,租金没人给,现在不干了,李永生把我与李玉善开的厂子给砸了。李永生未答辩。李玉善未答辩。吴增芹、李永生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5年3月23日,原告吴增芹与被告李永生、李木斌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每年租金10000元;2015年4月23日,李永万与被告李永生、李木斌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年租金为11000元;吴增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李永万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土地承包合同所租赁土地是原告家庭承包的基本农田,属于耕地范畴。被告在承包土地上建厂房经营木材,改变了涉案土地的用途,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十二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陈述:1、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租金每年吴增芹一万元,李永万一万一千元,租金一年一清,每年签订合同之日交下一年租金,被告只支付了吴增芹2015年3月23日、李永万2015年4月23日起一年的租金,到2016年4月23日应当支付第二年的租金,被告至今未支付,二被告拖欠原告租金情况属实。二被告应当予以支付。被告承包原告土地后,经营木材,在涉案土地上建了两间板房、两间砖房、200吨地磅一台,这些障碍物被告依法应当予以清除。根据土地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在租赁期间如甲方使用,甲方有权收回。也充分证实了,如合同有效,甲方完全有权利解除该合同,同时,由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支付租金,如合同有效,该合同也予以解除。被告李木斌提交合伙协议一份,证明三被告存在合伙关系;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合伙人李永生将合伙生意的一部分财产砸毁,导致生意无法进行。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3月23日,原告吴增芹与被告李永生、李木斌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租期5年,每年租金10000元;2015年4月23日,李永万与被告李永生、李木斌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租期10年,年租金为11000元。付款方式一年一清。在承包期间承包方可在承包土地上建设活动房屋及其他设施。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了原告吴增芹2015年的租金10000元,交付了原告李永万2015年的租金11000元2016年的租金未交付。2016年6月14日被告李永生、李木斌、李玉善三人合伙在所租赁的土地上经营木材生意。经现场勘验,被告在租赁的土地上已停止经营,涉案场地上现有:两间板房,板房内有一张办公桌、两张床、一台空调、一个煤气灶;两间平顶楼板房(空心砖墙),房内有两张床、一张办公桌、一个茶几;两间厕所;有一个地磅;电线杆上安装七个摄像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如果有效,是否应予解除?2、如果解除合同,地面上附着物是否应予清除?3、被告欠原告租金多少?是否应予支付?原告将其承包集体的土地出租给被告使用,原、被告签订的名为“土地承包合同”,实为一种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合同虽有双方的签字,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但合同内容显示:“可在承包土地上建设活动房屋及其他设施”;并在所使用的土地上建设两间简易房。被告在租赁的场地内设有地磅,架设了电线杆、电线杆上安装了摄像头;原告出租给被告的是农用耕地,被告未在租赁的土地上搞农业化种植经营,且勘验现场显示租赁场地内未从事任何经营,现已荒芜。《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有违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的规定,所以,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虽合同无效,被告占用原告的承包土地,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损失数额应按双方约定租金计算。被告已支付了2015年的租金。按被告与原告吴增芹约定每年租金10000元,被告与原告李永万约定每年租金11000元,三被告欠付原告吴增芹2016年的租金10000元,三被告欠付原告李永万2016年的租金11000元,应支付给原告。所以,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支付二原告租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涉案土地上的附着物,地磅、摄像头,由被告自行搬移;场地内的板房、平顶楼板房、厕所各两间以及办公桌、床、空调、煤气灶、茶几自行清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吴增芹与被告李永生、李木斌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二、确认原告李永万与被告李永生、李木斌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三、被告李永生、李玉善、李木斌赔偿给原告吴增芹2016年的土地损失10000元;被告李永生、李玉善、李木斌赔偿给原告李永万2016年的土地损失11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限被告李永生、李玉善、李木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涉案土地上的板房、平顶楼板房、厕所各两间,并将办公桌一张、床两张、空调一台、煤气灶一个、茶几一个、地磅一个、摄像头七个搬走。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李永生、李玉善、李木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斌

审 判 员  郜玉峰

人民陪审员  付长堃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曹 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