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4720号
原告:封居兰,女,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丽,女,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
原告封居兰与被告刘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居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封居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8354.98元(医疗费13964.4元;营养费34元/天×51天=1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1天=1050元;护理费80元/天×51天=4080元;误工费101.84元/天×51天=5193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26221.4元。被告负次要责任26221.4元×70%=18354.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4日16时30分许,被告刘丽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沛县沛公路大风歌广场附近时,与张克杰停放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受伤,经事故部门认定,被告刘丽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克杰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于2016年7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口服药物等治疗,适度功能锻炼,预防静脉血栓形成,继续卧床制动1月,如有病情变化及时复诊。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13964.4元。被告刘丽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16时30分许,刘丽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沛公路大风歌广场附近时与张克杰停放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封居兰受伤,该事故经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丽负主要责任,张克杰负次要责任,封居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封居兰入住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2、3左侧横突骨折,在该院予以常规检查、××、消肿、止痛等治疗,于2016年7月15日出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3964.4元,出院医嘱为:1、口服药物等治疗;2、适度功能锻炼,预防静脉血栓形成;3、继续卧床制动1月;4、如有病情变化请及时来医院治疗。另查明,原告封居兰在沛县歌风路南侧歌风一村17号楼406室居住。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户籍地址虽在沛县河口镇大张庄,但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了原告夫妻在沛县沛城街道歌风一村有房屋,并自2000年起在该房屋居住,原告经常居住地、生活消费地在城镇,其损失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964.4元,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734元,本院调整为714元(34元/天×21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40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193元(101.84元/天×51天),结合原告出院医嘱,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亦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住院地点、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3964.4元、营养费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4080元、误工费5193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5201.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认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丽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刘丽承担70%的责任,即17640.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封居兰各项损失合计17640.98元;
二、驳回原告封居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00元,由原告封居兰负担39元,由被告刘丽负担9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航
审 判 员 金战磊
人民陪审员 关媛元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思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