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非 诉 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17行审16号申请执行人西安市高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址:西安市高陵区县门街29号。法定代表人赵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继峰,该局劳动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王朵,该局劳动监察大队副大队长。被执行人西安福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地址西安市高陵区鹿苑大道南延伸段西侧。法定代表人冯权利,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宁,系该公司行政经理。申请执行人西安市高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被执行人西安福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履行高人社监罚字〔2016〕2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就申请执行人对本案所作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法规等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6年4月25日西安市高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西安福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送达了高人社监询字〔2016〕252号《询问通知书》,请该公司于2016年5月3日17:00时前到西安市高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受询问并携带营业执照等材料,因西安福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西安市高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述《通知》要求报送材料。2016年5月5日向西安福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送达了高人社监令字〔2016〕252号《限期改正指令书》,指令西安福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5月12日17:00时前对上述问题进行改正。因西安福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照高人社监询字(2016)252号询问通知书要求报送材料,逾期未整改到位,2016年5月13日向西安福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送达高人社监罚告字〔2016〕252号《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高人社监听告字〔2016〕25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法定期限内西安福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申请。被执行人西安福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要求报送资料,又逾期未整改到位,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属违法行为。2016年5月24日向西安福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送达了高人社监罚字〔2016〕2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对西安福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以罚款20000元,限其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高陵区劳动监察大队指定账户,并将缴费票据第三联五日内送至该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016年12月13日西安市高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西安福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送达了高人社监催告字〔2016〕252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起诉人民法院,还对决定书拒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西安市高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准予执行高人社监罚字〔2016〕2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20000元以及加处罚款20000元整人民币,共计40000元。
本院认为,西安市高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高人社监罚字〔2016〕2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恰当,程序合法。该行政处罚决定可予执行。被执行人西安福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自觉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执行西安市高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高人社监罚字〔2016〕2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处罚款20000元以及加处罚款20000元,共计4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执行人西安福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西安市高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预交,执行时由被执行人西安福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直付西安市高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焦 利
审 判 员 吕铁臂
人民陪审员 雷 敏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晓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