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281民初429号
原告:闫义刚,男,住安达市。
被告:徐彬,男,住安达市。
原告闫义刚与被告徐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
原告闫义刚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闫义刚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闫义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0.00元,减半收取计750.00元,由原告闫义刚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刘 巍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孟艳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