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5民初38号
原告:陈某1,男,1931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英(系原告之妻),特别授权,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菁钰,四川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010665877。
被告:陈某2,男,195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珙县,经常居住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告:陈某3,女,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告:陈某4,女,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告:张某,女,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2、陈某3、陈某4、张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罗国英、牛菁钰,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2、陈某3、陈某4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每人每月向原告支付护理费500元,每月3日前支付;2.判令四被告连带承担原告的医疗费;3.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前妻汪某于1950年左右结婚,婚后生育儿子陈某2、女儿陈某3、陈某4,并与妻子共同将三个子女抚养成人。妻子汪某1987年左右因病去世。原告1991年与罗国英认识,1992年3月与罗国英结婚。罗国英带来一女儿即被告张某(当年14周岁),当时陈某4还在宜宾农校读书,张某正在读初中(后到宜宾技工校读书),原告与罗国英共同将陈某4、张某抚养至毕业。原告再婚后,被告陈某2、陈某3、陈某4因原告再婚而不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既不在生活上照料原告,也不在精神上慰藉原告,原告生病时也不管不顾,不承担任何医疗费用、护理费用,更不亲自护理,原告的日常生活照顾和生病护理等一直由再婚妻子罗国英一力承担。原告现身患高血压、脑梗塞伴偏瘫、内风湿性关节炎伴四肢关节畸形、前列腺炎、慢性肾衰竭、肾结石、冠心病、糖尿病等多种疾病,生命垂危,生活完全无法自理,需要高额医疗费,必须专人护理,但原告微薄的退休金负担不起高昂的医疗费和专人护理的费用。再婚妻子罗国英也已60周岁,身患多种疾病,无力一人照顾、护理原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履行赡养义务,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陈某2辩称,父亲目前每月退休金约4000元,门诊医疗费约200元,继母每月在社保可以领到约200元,收入供父亲和继母的生活费和二人在一般情况下治病的药费是足够的(父亲每月日常吃药只需400-500元)。父亲要求每人每月负担500元,但没有就自己的退休工资作开支安排,请法庭按照高县基本生活水平和父亲家庭的开支实际情况进行处理。父亲讲他所患的病,有些是事实,有些不属实。这二十几年,父亲只住过三次医院,分别是1999年、2011年、2014年,每次本人都去护理照顾,尽心尽责。前两次医疗费是陈某3、陈某4承担的,最后一次是父亲支付的(230.12元)。对于父亲以前及以后产生的住院费用,陈姓三兄妹的观点是社保不能报销的部分全部由子女承担,不要父亲出一分钱。关于父亲提出年老需要照顾的问题,父亲有三种选择:一是与子女共同生活,由子女进行赡养;二是到老年公寓(养老院)生活,继母可以与父亲一同前往,但继母的费用应当由其抚养的子女承担。以上两种选择,应当在父亲的退休工资按国家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继母基本生活费用后,将剩余的工资交付子女管理后办理。三是父亲称他们夫妻都是老年人需要照顾,父亲的退休工资除生活费等日常费用开支外,剩余部分用于请人照顾的费用,不足部分由各自抚养的子女承担,同时,父亲的退休工资交由子女管理,由子女雇请的人员进行记账式管理支出。父亲提出每月给付赡养费的问题,本人及本人的妻子都是下岗职工,一直没有工资收入,2014年9月本人才领到退休金,经济方面也很困难,但只要是父亲生活需要并且能亲身享受的费用,本人克服困难愿意承担。父亲已卖掉了月江中学的住房,陈家三子女是否有继承生母遗产的权利,请法庭审理。陈某3辩称,父亲和继母的每月收入如陈某2所述,该收入供他们的生活费和在一般情况下治病的费用是足够的。近二十几年父亲只住过三次医院,前两次医疗费是本人和妹妹陈某4承担的,最后一次确实是父亲自己支付的(230.12元)。对于父亲的住院费用,陈家三兄妹的观点是社保不能报销的部分全部由子女承担。关于父亲提出年老需要照顾的问题,父亲有三种选择,其具体方案陈某2已作阐述。父亲要求子女每月给付赡养费,本人认为,如正常开支超过了父亲每月的退休工资,父亲的生活无法得到保障,本人同意给付,但限于父亲生活需要并且能亲身享受,否则拒绝承担。请法庭审理陈家三子女是否享有继承生母遗产的权利。陈某4辩称,父亲每月退休金约4000元,供他们二人生活费和在一般情况下的药费是足够的。这二三十年父亲只住过三次医院,前两次医疗费是陈某3和本人承担的,有为父亲结算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为证,最后一次确实是父亲支付的,是150元左右。对于父亲的住院费用,陈家三兄妹的意见是社保不能报销的部分全部由子女承担,不会让父亲承担一分钱。父亲提出年老需要照顾的问题,本人的意见与陈某2、陈某3的意见相同。父亲提出每月给付赡养费的问题,本人的意见是,如家庭的正常开支超过了父亲每月的退休工资,父亲的生活无法得到保障,本人同意给付赡养费,但限于父亲生活需要并且能亲身享受,否则予以拒绝。父亲称本人是他和继母抚养毕业的,不是事实。本人现在收入不高,要供孩子上大学,还要还债,经济困难。张某辩称,母亲再婚后是继父把本人抚养成人,愿意尽孝赡养继父,同意继父提出的给付护理费、医疗费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退休证复印件、高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高县月江中心卫生院出院证、高县月江镇月口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告及其妻罗国英的检查报告单,经庭审质证张某无异议。陈某2提供照片10张,原告认为其中9张是十多年前拍的,不能证明陈某2日常对原告进行了赡养。对陈某4提供的身份证、工作证明、离婚协议书、原告退休证、医疗费结算票据、利息收条复印件,原告对陈某4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明、原告退休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医疗费结算票据不能证明陈某4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利息收条不真实,与本案无关。张某认为照片不能说明什么,只能证明看望过原告。陈某4离婚协议书不是真实的。原告对张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陈某3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陈某4离婚协议书、收条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关联性弱,不予以采信。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均具备证据要素,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前妻汪某婚后生育了三个子女,即陈某2、陈某3、陈某4,并将三个子女抚养成人。前妻汪某因病去世后,原告于1992年3月与罗国英结婚。罗国英与原告再婚时带来一女儿,即张某。原告与罗国英共同将张某抚养成人,四个子女成年后先后组建家庭。原告与妻子罗国英共同生活。近年来,原告身患高血压、脑梗塞伴偏瘫、内风湿性关节炎伴四肢关节畸形、前列腺炎、慢性肾衰竭、肾结石、冠心病、糖尿病等多种疾病,双手已经变形,现行动十分困难,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日常生活起居需要他人照顾。此前原告的生活主要系其妻罗国英照顾。现罗国英已年满61周岁,患有脑梗塞等疾病,照顾护理原告困难。原告现每月可领取退休金约3900元,罗国英在社保可领取生活补助费180元。原告夫妻现居住于张某提供的房屋内。庭审中征询原告意见,原告表示不愿意跟随子女生活,也不愿意到老年公寓生活。
本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父母将子女抚养成年后,子女对年老、患有疾病、生活困难的父母负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包括生活上照顾、经济上的供养、精神上慰藉,当父母经济困难时,有赡养能力的子女应当给付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等必要费用。原告虽然有一定收入,但因生活水平较高,又身患多种疾病,医疗费用开支较大,无法完全用自己的养老金雇请他人护理,四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一部分医疗费用和护理费用,且四被告均有一定的经济能力,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陈光奇、陈某3、陈某4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至于陈家三子女是否享有继承生母遗产的权利,因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当事人可另行依法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2、陈某3、陈某4、张某从2017年2月1日起每月各给付原告陈某1护理费450元,限期于当月10日前给付;
二、原告陈某1的医疗费在职工医疗保险中未能报销的部分,凭有效票据由被告陈某2、陈某3、陈某4、张某各负担四分之一。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被告陈某2、陈某3、陈某4、张某各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国富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谭召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