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7128号
原告:刘丕峰,男,195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缨,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元相,男,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
原告刘丕峰与被告刘元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田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丕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缨,被告刘元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丕峰诉称,2016年8月26日下午17时许,被告以自家的地让水冲走是原告的行为所致为由,在村委会门口将原告打伤。后经鉴定为轻微伤。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7212.32元。
被告刘元相辩称,原告想赖钱,我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17时许,在莒南县坊前镇小刘岳河村委会大门口,因宿怨,刘元相用拳头将在此乘凉的刘丕峰殴打,后又持木棍、铁锨等器械与刘丕峰发生抓扯,致使刘丕峰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8月31日,莒南县公安局法医门诊诊断证明书诊断刘丕峰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原告伤后于2015年8月10日在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等4059.72元。原告花交通费200元。被告对此均无异议。2016年12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2016年9月12日,莒南县公安局莒南公(相邸)行罚决字[2016]102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刘元相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对刘元相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刘丕峰申报并经庭审核实确认的损失共计5273.92元。其中:1、医疗费为4059.72元;2、误工费432.1元(5天×86.42元/天);3、护理费432.1元(5天×86.42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5、交通费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书证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在争执中被告将原告致伤,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30日,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应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时间。原告对此事件发生亦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刘丕峰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273.92元,由被告刘元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丕峰4219元,余额由原告刘丕峰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丕峰负担5元,被告刘元相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田华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靳如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