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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2执92号之一

淮北市高岳镇新圩子村练武综合石料厂与枣庄市政工程股份公司、淮北市冉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4-13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淮北市高岳镇新圩子村练武综合石料厂,枣庄市政工程股份公司,淮北市冉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02执9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淮北市高岳镇新圩子村练武综合石料厂,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被执行人:枣庄市政工程股份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被执行人:淮北市冉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法定代表人:冉钊,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北市高岳镇新圩子村练武综合石料厂与枣庄市政工程股份公司、淮北市冉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了被执行人枣庄市政工程股份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16050201090221XXXXX账户内存款人民币610800元,现因被执行人已履行义务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枣庄市政工程股份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16050201090221XXXXX账户内存款人民币610800元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

代理

审判员  胡建立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