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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1038号

王火庆与符坚、杨叶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4-05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火庆,符坚,杨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1038号

原告:王火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志明,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符坚。

被告:杨叶。

原告王火庆与被告符坚、杨叶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火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坚、杨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火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1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符坚加工印花,2015年2月16日,该被告就所欠加工费11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符坚催款无果。两被告是夫妻应当共同承担该债务。被告符坚、杨叶均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认定,被告符坚、杨叶系夫妻。

原告与被告符坚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符坚加工印花。2015年2月16日,被告符坚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印花费11000元。后被告一直未能给付该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符坚之间的加工业务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符坚加工印花后,被告符坚理应及时给付加工价款,其未支付而引起本案纠纷,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本案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本案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符坚、杨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火庆加工价款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符坚、杨叶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符坚、杨叶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程 玲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紫嫣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