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刑初9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敏,男,1984年4月18日出生,壮族,大学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4日被贵州贵安新���公安局取保候审。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李敏酒后驾驶桂A×××××号轿车由花溪大学城往花溪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花溪大学城栋青路思雅桥路段时被交警查获。后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李敏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5.3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敏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其户��证明;查获经过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提取静脉血样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张某、余某的证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李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被公安交警查获,且经检测,被告人李敏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05.38mg/100ml,系醉酒驾驶,被告人李敏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敏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李敏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判处缓刑,并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全部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叶湘清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伍名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