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1871号原告河南新民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一路6号1楼西厅。法定代表人文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述松、陈政伟(实习),河南若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芦福贵,男,汉族,1965年2月26日出生,住址郑州市惠济区。被告兰书爱,女,汉族,1964年7月7日出生,住址郑州市惠济区。
原告河南新民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芦福贵、兰书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述松到庭,被告芦福贵、兰书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芦福贵于2014年6月23日与赵春霞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90万元,期限9个月,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合同签订地为郑州市金水区世博中心5楼。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服务,被告兰书爱为反担保人。2015年3月23日合同到期,被告未能正常还款,由原告代为垫付到期利息1080元及本金,后代垫本金及费用归还,尚欠代垫利息108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债务,而被告推诿至今拒不履行债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垫付利息等共计108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借款合同到期之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83.33元,直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2014)郑黄证民字第1526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一份;4、(2014)郑民保字第06-1019号《保证合同》一份;5、(2014)郑民反担字第06-1019号《反担保合同》一份;6、垫款确认单及付款委托书一份;7、银行转账明细一份;8、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9、民事裁定书一份。二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案外人赵某(作为出借人)被告芦福贵(作为借款人)、兰书爱(作为保证人)、签订(2014)郑民借字第06-1019号《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芦福贵向案外人赵某借款90万元用于投资经营,期限9个月,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约定还本;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芦福贵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向案外人赵某支付借款额1%的违约金;被告兰书爱为被告芦福贵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2014年6月24日,案外人赵某(作为出借人)被告芦福贵(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保证人)签订(2014)郑民保字第06-1019号《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芦福贵上述借款合同中的9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原告承担保证担保的期限为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芦福贵未按时、足额还款的,原告在合同到期后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同日,被告芦福贵(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作为保证人)、被告兰书爱(作为反担保人)签订(2014)郑民借字第06-1019号《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就上述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被告兰书爱为被告芦福贵提供担保,并同时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方式的反担保,被告芦福贵、兰书爱对原告的代偿款逾期未支付的,对逾期款项应自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每日1‰的罚息,并按逾期款项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芦福贵向赵某的借款到期后,原告代被告芦福贵履行了还款义务,向赵某支付901080元款项,后被告芦福贵仅向原告偿还90万元整,剩余1080元至今未偿还。2016年8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委托河南若讷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代理费为1000元。2016年8月4日,河南若讷律师事务所开具了金额为1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
本院认为:被告芦福贵、兰书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照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做出裁判。本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赵某出具的垫款确认单与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相互佐证,足以认定原告代被告芦福贵偿还借款本息901080元的事实,原告自认被告芦福贵已偿还90万元,被告芦福贵应将剩余1080元款项及利息(双方约定利息及违约金数额过高,应按月息2%计算;利息自原告垫款之日起即2015年3月2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偿还原告,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兰书爱应依合同约定对被告芦福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数额仅为1080余元,其主张的1000元律师费过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芦福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民盛实业有限公司1080元款项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兰书爱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芦福贵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新民盛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0元、二被告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 佳
审 判 员 王盼盼
代理
审判员 尚洛佳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丽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