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5281民初47号

陈楚明与刘钦盛、谢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楚明,刘钦盛,谢巧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81民初47号

原告:陈楚明,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梅、张伟娜,均系普宁市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钦盛,男,198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被告:谢巧华,女,198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系被告刘钦盛之配偶。

原告陈楚明与被告刘钦盛、谢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楚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钦盛、谢巧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楚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钦盛、谢巧华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1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钦盛于2016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当天将100000元转账至被告刘钦盛指定的刘申伟的银行账号,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

被告谢巧华与被告刘钦盛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付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钦盛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还。被告刘钦盛、谢巧华均未作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刘钦盛、谢巧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及户籍证明3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及收款确认书1份和银行客户回单1份,证明被告刘钦盛于2016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原告按其指定将该款转账到刘申伟账户和被告刘钦盛收到该款的事实。4.婚姻登记机关证明1份,证明二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的事实。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并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请求。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二被告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钦盛于2016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时其立下借款借据交原告存执,并指定原告将借款转账至刘申伟在农业银行的账户。原告依约于当天将100000元转账至刘申伟的上述银行账号,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

被告谢巧华与被告刘钦盛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付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钦盛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还。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钦盛借欠原告陈楚明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钦盛付还上述借款及支付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的利息,其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钦盛的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谢巧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谢巧华未能证明该借款系被告刘钦盛的个人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谢巧华共同偿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钦盛、谢巧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钦盛、谢巧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陈楚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刘钦盛、谢巧华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清退,由二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少宏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楠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己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