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5刑终9号

王倍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2-20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倍有,李福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刑终9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倍有,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5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14年10月26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脱逃罪,于2016年4月6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福海,男,199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7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通化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3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审理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王倍有犯盗窃罪、脱逃罪;李福海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吉0502刑初435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王倍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

一、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倍有于2015年1月17日至2016年3月14日期间,单独或伙同李福海,先后5次在通化市东昌区实施盗窃,盗窃人民币、香烟等物品,款物折合人民币36,000.00余元,其中李福海参与盗窃作案4次,3次已判决,未判决部分款物折合人民币4,480.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王倍有伙同李福海和“老头”(在逃),于2015年1月17日23时许,采用撬盗手段,进入通化市东昌区集贸中心中门附近老李串店内实施盗窃,三人共盗得人民币200余元、1000余串肉串和各种香烟30余条,经鉴定,香烟价值人民币4,280.00元,事后三人将盗得的物品分掉。2、被告人王倍有伙同李福海(该起已判决),于2015年1月21日0时许,采用撬盗手段,进入通化市东昌区金厂镇钟某某经营的经销店内,盗得各种香烟90余条及硬币若干。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3,182.00元,后李福海将被盗香烟卖掉,并分给王倍有赃款人民币2,000.00元左右。3、被告人王倍有伙同李福海(该起已判决),于2015年2月16日4时许,采用撬盗手段,进入通化市东昌区龙泉街爱锅者火锅店内实施盗窃,二人共盗得人民币13,000.00余元、保险柜一个和电脑机箱等物品。王倍有分得赃款人民币4,000.00元,其他物品被二人丢弃。4、被告人王倍有伙同李福海(该起已判决),于2015年2月26日3时许,采用撬盗手段,进入通化市东昌区龙泉街明杰平价超市内实施盗窃,二人盗得各种香烟50余盒及人民币500.00余元后,被失主于某某发现,在逃跑过程中李福海被抓获。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542.00元,被盗物品部分被追回。5、被告人王倍有于2016年3月14日上午,采用撬盗手段,进入通化市东昌区龙泉街老八中山上被害人刘某的住宅内,盗得人民币2,600.00余元、一些不流通的人民币、航天钞及一条硬包玉溪香烟。经鉴定,被盗玉溪香烟价值人民币210.00元,后王倍有将不流通的人民币和航天钞卖掉,获赃款人民币2,200.00元。

二、脱逃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倍有因盗窃被公安机关上网通缉,于2015年3月12日抓获,3月13日凌晨2时许,王倍有在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龙泉派出所,趁民警不备,挣脱手铐逃脱。于2016年4月6日被公安机关再次抓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倍有、李福海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王倍有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在关押期间脱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脱逃罪;李福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均系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福海系服刑期间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据此,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倍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

二、被告人李福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与原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0元。

上诉人王倍有上诉称,其对脱逃罪无异议,但是盗窃犯罪中其系从犯,且分得的钱款少,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孙某某、张某、邢某证言,被害人于某某、钟某某、孙某1陈述,上诉人王倍有及原审被告人李福海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资认定。关于上诉人王倍有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两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实施了盗窃行为,地位、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其盗窃犯罪数额应以共同盗窃及其单独盗窃的数额累计认定,原审对其认定的犯罪事实准确,量刑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倍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在关押期间脱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脱逃罪;原审被告人李福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于上诉人王倍有提出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段惠民

审判员  陈川鹏

审判员  王均红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