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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3刑初78号

张君平、张永南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张君平,张永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刑初78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君平,女,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嵊州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8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永南,男,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嵊州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7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君平、张永南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鑫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君平、张永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至同年11月6日期间,被告人张君平、张永南经事先商量,在嵊州市三江街道上塘南路22号无名棋牌室内开设赌场,组织应某、尹某等二十余人以“五格宫”的形式聚众赌博,共抽头渔利至少人民币18000元。2016年11月6日21时许,该赌博场所被嵊州市公安局查获,现场扣押赌局纸盘1个、赌博牌1套,现暂扣于嵊州市公安局。从现场扣押的个人赌资人民币2122元、共同赌资8100元已被罚没。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君平处扣押人民币15000元,现暂扣于嵊州市公安局。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君平、张永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尹某、张某1、饶某、沈某1、王某1、梁某、钱某、徐军民、沈某2、张某2、陈某1、俞某、黄某、王某2、丁某、周某、陈某2、相某、张某3、应某、陈某3、张军民、王某3、张某4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张君平、张永南在案件审理期间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3000元,有缴款凭据收集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君平、张永南结伙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永南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退清赃款并当庭自愿认罪,均酌情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君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被告人张永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三、扣押在办案机关的赌具纸盘一个、赌博牌一套及赃款,均予没收;其中扣押在嵊州市公安局的赃款人民币15000元及扣押在本院的赃款人民币3000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刘安琳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陈 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