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终1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闻某2,女,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闻某1,男,200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法定代理人闻某2,系闻某1母亲。委托代理人徐国赢、陈金鑫,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庐县桐君街道阆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对门组(原名称:桐庐县桐君街道阆苑村对门组),住所地桐庐县桐君街道阆苑村。负责人闻光军,组长。委托代理人赵和平,浙XX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闻某2、闻某1因与被上诉人桐庐县桐君街道阆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对门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6)浙0122民初55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闻某2、闻某1是否具有���庐县桐君街道阆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对门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关于如何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全国人大法工委于2013年5月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3220号建议的答复》中明确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比较复杂,需要综合考虑当时的政策、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来源、构成、变迁,以及其有无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从事过劳动、时间长短、贡献大小等因素。为了达到较好的社会效果,可在当地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根据本地、本村实际情况,由其所在村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定程序予以认定。”因此,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同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村民实行自我生产、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合作经济形式,具有依法独立进行经��活动与决策管理的自主权。桐庐县桐君街道阆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对门组通过民主议定的程序对所在组资产进行分配,系以村民自治的方式对集体资产进行分配,是集体经济组织履行自治管理职能的体现,因此案件所涉纠纷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闻某2、闻某1的起诉。宣判后,闻某2、闻某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上诉人具有被上诉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且该资格从上诉人出生以来就一直具有并现实存在的。本案不存在需要法院认定上诉人具有被上诉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的问题。对于该问题,只是被上诉人一直予以否认而已。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上诉人的户口从出生至今一直登记在被上诉人所在地,并且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所在地生活成长。第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拥有田地、山林。对于这一问题,被上诉人的负责人在一审回答提问时也是予以确认的,其中对于山林被上诉人负责人陈述是收归集体管理的,而作为每年年底进行分配的分配款,且该分配款是来源于被征收的山林的,但在具体分配款项时却将拥有权利的上诉人排除在外。这显然是不正确的。第三,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证、阆苑2015年度补助及扣除款项结算标准也证明了上诉人是具有被上诉人所在的桐庐县桐君街道阆苑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的,是享有桐庐县桐君街道阆苑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待遇的。如果不具有被上诉人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怎么可能拥有被上诉人所属的桐庐县桐君街道阆苑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第四,上诉人闻某2在2005年的时候,被上诉人是作出了���予分配的决定的,且2005年也实际发放了分红,但是之后至今的分红却一直未予以分配;上诉人闻某1不属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出嫁女等不能分配款项的事由,但是上诉人闻某1从出生至今一直未被给予分红款。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全国人大法工委于2013年5月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3220号建议的答复》中明确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比较复杂……由其所在村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定程序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前述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故驳回起诉。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具有被上诉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该资格不存在需要法院认定的问题,只是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否认了上诉人具有成员资格的问题。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闻某2、闻某1的二审诉讼请求为:
一、依法撤销桐庐县人民法院(2016)浙0122民初5586号民事裁定书,并发回桐庐县人民法院进行重新审理;
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桐庐县桐君街道阆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对门组答辩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诉请应当驳回。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被上诉人一直以来不认可上诉人闻某2、闻某1的成员资格,在成员资格有争议的情况下,关于成员资格问题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此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2、上诉人持有的股权证不属于分配权,上诉人不具有集体组织成员的资格,股权证最多只能证明其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不能证明在本案被上诉人小组当中也具有成员资格。因为本案所涉分配款项来源是村小组的林地、矿山资源开发,对外协议也是小组签订的,非村经济合作社,上诉人并不具备小组成员资格。股权证的分配范围也不包括林地资源开发收入,并且长年以来被上诉人小组表决通过的结果也不认可闻某2、闻某1具有小组成员资格,自1996年开始被上诉人小组经过讨论、制定制度,对上诉人等同样情况的人均一致认可不予分配。这些都是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自治行为,本案的诉请也是分配财产,而不是要求撤销小组的多次讨论决定。3、关于上诉人提出的05年给闻某2分过一次钱,一审时我们也说明了这并不是分配分红,而是对闻某1的补偿,因为知道他当年发生过交通事故,所以给与了补偿,如果是分红的话,应当是给两个人的补偿2000元,但实际只有给一个人的1000元。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其向政府书写的情况反映信一份,证明上诉人就被上诉人未向其发放2006年至2015年的分红款事宜一直在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被上诉人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诉人长时间以来都没有提出过主张,因为此前的分红款只有几百块并不多,上诉人是从2015年才开始提出主张的。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该份信件只是上诉人的单方证据,无相关部门收到或认可的佐证,故被上诉人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闻某2、闻某1主张其拥有桐庐县桐君��道阆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股权证,故应享受案涉的山林资源收益分红款。但被上诉人桐庐县桐君街道阆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对门组为独立于桐庐县桐君街道阆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案涉山林资源属于被上诉人集体所有资产,而被上诉人长期以来均自主进行经济活动与决策管理,因此具备桐庐县桐君街道阆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股民资格并不当然等同于具备获得案涉山林资源收益分红款的资格。被上诉人通过民主议定的程序对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产进行分配,是其履行自治管理职能的体现,故本案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
审 判 长 张巧薇
审 判 员 余江中
代理
审判员 石清荣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孔文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