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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民终57号

张超、李菲与王强、张玫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2-24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强,张超,李菲,张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民终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强,男,汉族,1984年2月14生,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锦玉,男,汉族,1940年6月19日生,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超,男,汉族,1989年7月18日生,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菲,女,汉族,1990年7月18日生,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两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宏伟,安徽志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张玫,女,汉族,1984年12月27日生,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上诉人王强因与被上诉人张超、李菲,原审被告张玫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区人民法院(2016)皖0403民初5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锦玉,被上诉人张超、李菲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强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王强与张超、李菲之间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成立错误。王强并不认识张超、李菲,张超、李菲未举证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委托理财合同的邀约和承诺。双方当事人之间未签订任何书面的合同。委托理财合同系实践合同,必须订立书面合同;2、张超、李菲在一审中申请的证人证明张玫到张超公司宣传投资理财事宜,从而证明张超、李菲转给王强、张玫的钱系投资理财款是错误的。两证人系张超、李菲的朋友,不认识张玫,其证言有虚假陈述的嫌疑,即使张玫宣传投资理财事宜,也不能认定投资理财合同的邀约方系王强;3、一审法院片面采用2016年9月26日的谈话笔录,作为对王强不利的证据是错误的;4、王强与张超、李菲的关系和张玫与张超、李菲的关系,不是相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王强、张玫共同接受张超、李菲的投资理财款是错误;5、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履行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在调解过程中,发现本案涉及“博弈”游戏及五河沱湖旅游度假村的林辉,为查明案件事实,应通知林辉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既未通知林辉参加诉讼也未向当事人释明,使本案缺少一个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张超、李菲共同辩称:1、王强是在伪造、伪称法律,其在上诉状中引用的案由理解仅是学理书籍,其将学理解释作为法律、法规解释,并断章取义的引用;2、王强、张玫是本案适格被告,两人在一审中认可收到涉案款项,其辩称的是为了玩“博弈”游戏是虚构的,王强、张玫承认涉案钱款是用于理财,至于怎么理财、如何理财,张超、李菲并不清楚;3、王强称已返还336000元,没有证据证明,是虚假的。综上,王强的上诉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玫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张超、李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张超、李菲与王强、张玫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2、王强、张玫共同连带返还张超、李菲合同款19.9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超与李菲之间系夫妻关系。李菲与张玫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初,张玫在张超公司向张超、李菲宣传投资理财事宜。2015年11月2日、3日、4日、7日,李菲通过银行账户分别转入王强的银行账户5000元、60000元、62000元、30000元。2015年11月20日,李菲通过银行账户转入张玫的银行账户6000元。2015年11月4日,张超通过银行账户转入王强的银行账户30000元。2015年11月22日,张超通过银行账户转入张玫的银行账户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张超、李菲向王强、张玫共计转款199000元的事实均无争议。至于该笔转账款项的用途,2016年9月26日法院所作的谈话笔录显示,张超、李菲陈述系张玫向其宣传五河沱湖旅游项目的投资回报高所以才委托王强、张玫进行投资理财的,而王强、张玫陈述该199000元均已帮张超、李菲转入了张超、李菲自己注册的投资账户中,虽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不完全一致,但是可以看出王强、张玫认可该款均用于投资理财了,因此,对双方认可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故双方当事人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口头达成一致的委托理财的意思表示,且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委托理财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故依法确认双方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成立,遂本案案由确定为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另经过庭审调查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可以看出张玫在本合同中主要起了出面联络的作用,同时也收取了部分款项,王强收取了大部分款项且其认可接受委托并进行了实际的理财操作事宜,故依法认定该委托理财合同的受托方为张玫和王强两人。在委托合同关系中,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本案王强、张玫作为委托理财合同的受托人理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从庭审调查的情况看,王强、张玫接受委托收到投资理财款后,无法证实该款的实际用途以及去向,王强、张玫辩称已经将该款项连本带利返还给了张超、李菲336600元,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并不能证实其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张超、李菲诉请解除双方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故现张超、李菲作为委托方诉请受托方王强、张玫共同连带返还该款项199000元,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九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解除张超、李菲与王强、张玫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2、王强、张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连带返还李菲、张超合同款199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280元,由王强、张玫负担。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2、张超、李菲与王强、张玫之间是否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3、张超、李菲要求王强、张玫共同返还199000元,应否予以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一,

本院认为,张超、李菲以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关系要求王强、张玫返还投资款199000元。该款全部打入王强和张玫账户,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王强仅在一审法院所做问话笔录中陈述该款被林辉取走,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款是否被林辉取走与张超、李菲要求王强、张玫返还投资款并无直接关联。故王强上诉称一审法院应通知林辉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履行通知和释明系程序不当,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

本院认为,张超、李菲与王强、张玫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委托理财合同,依据张超、李菲提供的转款凭证、证人证言及一审法院对王强、张玫所做的谈话笔录,可以证明张超、李菲转给王强、张玫的199000元是委托两人进行的投资理财,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委托理财合同关系。王强上诉称委托理财合同系实践合同,应签订书面合同,王强与张超、李菲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委托理财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对于民间理财合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故对王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王强上诉称其与张超、李菲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张超、李菲与张玫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不同的,一审法院认定王强、张玫共同接受张超、李菲的委托进行投资理财是错误的。王强与张超、李菲并不认识,通过张玫的联系,张超、李菲将涉案钱款转入王强和张玫的账户,故一审法院依据张玫在投资理财活动中的行为,认定张超、李菲委托王强、张玫进行投资理财,并无不当。针对争议焦点三,

本院认为,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本案中,张超、李菲委托王强、张玫进行投资理财,并转款199000元。王强、张玫辩称该款全部用于“抢红包”游戏并营利,已交给张超、李菲336600元。张超、李菲对此不予认可,王强、张玫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在王强、张玫无法证实该款的用途及投资盈亏的情形下,张超、李菲要求解除其与王强、张玫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并返还投资款199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王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80元,由王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晨

审判员 卞九龙

审判员 代 奇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