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73民辖终1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明德路501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霞,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明,女,1982年9月24日出生,吉林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百万庄建设部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沈元勤,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玮,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红霞,女,1966年8月16日出生,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审
被告:北京当当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8号静安中心21层。
法定代表人:李国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莹,女,1980年8月25日出生,北京当当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开原市。
上诉人吉林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吉大出版社)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5民初555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吉大出版社的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法院认为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简称建工出版社)同时对北京当当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当当网公司)、吉大出版社提起诉讼,当当网公司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的结论属事实认定错误,当当网公司与本案无关。
二、当当网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本案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
三、即使当当网公司与本案有关,其住所地亦不在北京市朝阳区,一审法院对本案亦没有管辖权。另外,吉大出版社认为,鉴于建工出版社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诉讼行为,又以同一案由连续起诉,有利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之规定,故意选择法院,明显规避法律之嫌。综上,吉大出版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
经审理查明:当当网公司登记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藏经馆胡同17号1幢一层A102室。当当网公司与案外人北京静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北京静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8号静安中心21层及12层所有办公房间租赁给当当网公司使用,租赁房屋建筑面积6880.28平方米。当当网公司在诉讼中表示,其实际办公地点与登记注册地址不一致,其所有办公机构均在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8号静安中心,也即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审被告当当网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属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辖区,因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对于吉大出版社认为当当网公司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因此本案不应由当当网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对被告是否适格应仅限于形式上的审查,即当事人能够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可能存在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被告在本案中就是适格的。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真正存在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则需要经过实体审理方能确定。本案中建工出版社在一审案件中主张当当网公司在当当网上实施了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图书的行为,依据建工出版社提交的现有证据可以初步认定当当网公司在本案中系适格被告。因此吉大出版社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吉大出版社认为当当网公司住所地不在一审法院辖区,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因此判断当当网公司的住所地应当首先依据其法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进行确认,如果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才依据其注册地进行确认。本案中根据当当网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及其陈述意见,可以认定该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吉大出版社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吉林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晓丽
审 判 员 王 东
审 判 员 袁 伟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天浩
书 记 员 张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