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2行终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国来,男,194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代理人陈存亮,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冀舟,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家园景湖苑**号楼。法定代表人宋立夫,主任。委托代理人尹振中,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国来因诉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道办事处强拆其房屋违法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6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6)津0110行初10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国来系原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赤土村村民,2005年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在华明镇启动实施以宅基地换房开展示范小城镇建设项目,原告所在的赤土村划入华明镇1号项目区。2009年12月25日,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道办事处在原告万福路27号房屋张贴《强制搬迁通告》,限期于2009年12月29日前自行搬迁完毕,逾期予以强制搬迁。2010年1月19日,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道办事处在原告千兴路67号、68号房屋张贴《强制搬迁通告》,限其于2010年1月22日前自行搬迁完毕,逾期予以强制搬迁。2010年4月23日,被告在组织拆除过程中因原告突发心脏病而停止实施,原告的房屋主体未被拆除。2013年10月23日,原告要求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未予立案。2016年9月23日,原告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强拆原告民宅的行为属于故意违法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关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2010年4月23日,被告在实施拆除房屋行为的当天原告即知道。但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到原审法院立案,已经超过起诉期限。虽然原告称曾于2011年4月21日到原审法院立案,但在原审法院受理立案来访登记中,没有原告要求立案的相关记载,对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魏国来的起诉。
上诉人魏国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截止2016年10月31日被上诉人仍不承认实施了本案的强拆行为,被上诉人不承认实施了具体行政行为,就不能视为上诉人知道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就不应当起算诉讼期限。且上诉人于2011年4月21日、2013年10月23日、2014年4月10日、6月25日、2015年2月26日多次到原审法院要求对拆迁行为进行立案,原审法院均未予以立案,该期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上诉人起诉尚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望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裁如所请。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道办事处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上诉人所诉的强拆房屋行为发生在2010年4月23日,上诉人当天即在拆除现场,上诉人于2013年10月23日到原审法院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承认实施强拆行为就不应当起算起诉期限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曾于2011年4月21日到原审法院要求对本案立案,但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敬梅
代理
审判员 曹 伟
代理
审判员 陈 艳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金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