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02刑初9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94年11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住云南省宜良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以麒检公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3日,被告人孙某某驾驶云A×××××号车沿麒麟区境内国道326线由北向南行驶,14时45分许行至326线三宝雷家庄路段,该车前部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雷某某相撞,造成雷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雷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收集的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尸体检验笔录、照片、报告,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属自首,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量刑建议无异议,提出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给予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云A×××××号货车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时速40km/h,以47km/h的时速沿麒麟区境内国道32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雷家庄路段处时,货车车前部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雷某某相撞,造成雷某某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的后果。孙某某肇事后用电话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事后支付死者亲属赔偿费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被告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查证属实,足以认定,予以确认为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列》第四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时速且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注意避让,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的后果,负有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在肇事后主动报案,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是自首,且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给予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处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考虑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符合可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可宣告缓刑。被告人孙某某提出的量刑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邱洪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