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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3民初3869号

王某1、杨某1等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路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某1,王敏,王某1,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路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交通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3869号

原告:杨某1(又名杨某2),女,1972年9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王敏,男,1998年4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王某1,女,2010年7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杨某1(王某1母亲),身份信息同上。以上三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光寿,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路局。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沙沱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43676106331T。

法定代表人:陈启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洪波,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林,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交通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文庙居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43009150355P。

法定代表人:徐道东,该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亚,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浪,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1、王敏、王某1与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路局(以下简称彭水县公路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彭水县交通委员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及原告杨某1、王敏、王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光寿,被告彭水县公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洪波、周光林,被告彭水县交通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1、王敏、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王某2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44780元(27239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18344元(12年×19724元/年÷2)、丧葬费3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73862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5日20时20分左右,三原告的近亲属王某2驾驶渝HGXX**号二轮摩托车,从黔江沿国道319线往彭水方向行驶至2059KM+200M路段时,撞到车道内因山体滑坡未清理的堆石土,造成王某2当场死亡及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二被告系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境内国道319线公路的权属及管理部门,有依法保护道路畅通及维修公路的权利和义务,可在本案案发现场,大量的堆石土已将公路行驶道(黔江至彭水方向)阻断,二被告却未进行清理,更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现诉至法院,望早日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彭水县公路局辩称,第一、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死者王某2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彭水县公路局在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二、原告诉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过高;第三、被告彭水县公路局履行了公路养护,并作了记录,涉案堆石土是事故前一天才产生,公路养护人员亦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

被告彭水县交通委员会辩称,彭水县交通委员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公路具体养护工作是公路管理机构和公路局,而非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5日20时20分许,驾驶人王某2驾驶车牌号为渝HG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G319线从黔江往彭水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彭水县国道319线2059KM+200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上公路右侧(黔江至彭水方向)车道内因山体滑坡形成的未清理的堆石土上,造成驾驶人王某2当场死亡及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彭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渝公交认字【2016】第0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王某2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行驶,临危处置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王某2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交通事故的现场图、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路段属国道,道路宽9米,右侧车道宽4.5米(黔江往彭水方向),堆石土(520cm×420cm×80cm)占公路宽1.3米,系滑坡导致形成,现场无交通标志,无隔离设施,无路灯照明,车辆档位为五档。事故发生后,经重庆市彭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发生前,渝HGXX**普通二轮摩托车照明系统、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性能应为有效;未发现该车有造成本次事故机械方面的原因。渝HG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王贞品(死者王某2的兄弟),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7月31日止,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该车有机动车行驶证。死者王某2已经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彭水县XX镇政府垫付死者家属丧葬费30000元。本案原告杨某1系死者王某2之妻,二人于1998年4月7日生育一子王敏,于2010年7月18日生育一女王某1。王某1现在本县XX镇读书。为送小孩上学,杨某1与王某2于2009年4月份即在XX镇上租房居住。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的责任主体有哪些?2.责任的承担比例如何划分?3.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何认定?焦点一:本案的责任主体有哪些?三原告的近亲属王某2驾驶牌照为渝HG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公路车道内撞击因山体滑坡形成的未清理堆石土上,致王某2当场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四条:“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公路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前款所称良好技术状态,是指公路自身的物理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包括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有关设施完好。”被告彭水县公路局作为涉案公路隧道的养护责任主体,如果未能履行其养护职责,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彭水县交通委员会系彭水县公路局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公路管理工作,不是公路养护的直接责任人,故彭水县交通委员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彭水县公路局辩称:死者王某2的驾驶的车辆是其弟王贞品所有,王贞品对于其出借车辆的行为应当负责。

本院认为,王贞品虽然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但其出借的渝HGXX**普通二轮摩托车符合安全检测标准,具有行驶证,也依法投保了保险,且王某2已经取得驾驶资格,王贞品出借车辆的行为无任何过错。故,本院对被告彭水县公路局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焦点二:责任的承担比例如何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作业。”根据该规定,公路养护责任并不是无过错责任,评判公路养护部门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应当参照相应的行业技术标准判断其是否具有未尽养护责任的过错。根据《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对公路巡查频次、巡查内容等要求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建立巡查信息档案;发现公路损毁、有影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或者设施未正常使用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尽快采取措施修复或者排除险情。”被告彭水县公路局举示了《重庆市公路养护巡查记录表》一份,证实其工作人员进行日常巡查的情况,其2016年9月1日巡查日志记录“路面2059KM+150M处零星孤石掉落于路肩;应急处理情况为设置警示标志,上报局养护科”,以及彭水县公路局提供的照片两张,拟证实设置警示标志的情况。但根据事故的现场勘查笔录显示:影响视线行驶的障碍物为滑坡石堆,现场无道路交通标志、无道路隔离设施。故,对于被告彭水县公路局提供的现场照片及《重庆市公路养护巡查记录表》不予采信。故而不能达到其尽到养护责任的证明目的,其应当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彭水县公路局发现公路坍塌土石堆阻塞交通后,未及时清除障碍物导致道路存在安全隐患,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另一方面,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王某2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行驶,临危处置措施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且事发地公路右侧车道宽4.5米,涉案堆石占路宽1.3米,仍有3.2米可供通行。如王某2在夜间行驶如降低车速,同时做到观察注意义务,即可避免此次事故发生。因此,王某2对事故的发生,本身亦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彭水县公路局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焦点三: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何认定?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44780元(27239元/年×20年)。根据查明事实,死者王某2于2009年开始在彭水县XX镇上居住,至今已经7年有余,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原告诉求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8344元(19724元/年×12年÷2),因原告杨某1与死者王某2共两个婚生子女,儿子王敏已满十八周岁,女儿王某1现年满六周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故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丧葬费3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31050元(5175元/月×6月)。3、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三原告因王某2的死亡缺乏精神及经济支柱,对其心理打击较大,应当在精神上予以补偿,故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但因办理丧葬事宜确需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费用共计734674元,由被告彭水县公路局承担50%的责任,即367337元。对于被告彭水县公路局辩称:彭水县XX镇政府已经垫付原告因王某2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30000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彭水县XX镇政府与被告彭水县公路局属不同部门,该30000元不属于彭水县公路局已支付的范畴,故,对被告彭水县公路局要求在本案中抵扣该30000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路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1、王敏、王某1因王某2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67337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1、王敏、王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3元(原告杨某1、王敏、王某1已预交4093元),由原告杨某1、王敏、王某1负担2057元,由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路局负担20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文浩

代理

审判员  冉 建

人民陪审员  彭顺权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红吉-10-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