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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4民初403号

李维英、尤智取等与高文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维英,尤智取,尤小胜,高文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4民初403号

原告:李维英,女,195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原告:尤智取,男,198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原告:尤小胜,男,汉族,1990年10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以上三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邦辉,泗县长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文钢,男,汉族,1972年4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原告李维英、尤智取、尤小胜与被告高文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智取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戚邦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文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维英、尤智取、尤小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高文钢偿还原告李维英、尤智取、尤小胜借款12000元;2.诉讼费由高文钢承担。事实和理由:李维英是尤逢德妻子,尤智取、尤小胜是尤逢德的儿子。2016年3月尤逢德死亡。尤逢德生前为高文钢建房,双方于2015年11月1日算过账,高文钢还欠尤逢德12000元,高文钢写了欠条。尤逢德生前多次去向高文钢要钱,高文钢都不愿意还款。高文钢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李维英是尤逢德妻子,尤智取、尤小胜是尤逢德的儿子。2016年3月尤逢德病故。尤逢德生前为高文钢建房,2015年11月1日,双方经结算高文钢拖欠建房款12000元,高文钢为此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本人高文刚欠尤逢德壹万贰仟元整”。

本院认为,高文钢拖欠尤逢德建房款12000元,有高文钢书写的欠条佐证高文钢应予偿还。欠条上的署名虽为“高文刚”,但与被告高文钢的姓名属同音字,且高文钢在本院送达诉讼文书后,未对欠款的基本事实提出异议,可以认定“高文刚”与被告高文钢是同一人。欠条未对还款时间予以约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高文钢支付。由于尤逢德已死亡,案涉债权由尤逢德的继承人李维英、尤智取、尤小胜继承,本院对于李维英、尤智取、尤小胜要求高文钢偿还该12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文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维英、尤智取、尤小胜建房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文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 颖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戚玉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3、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