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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4658号

管学军与江苏钱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4-06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钱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管学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46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钱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开放大道北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黄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宁,江苏大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管学军,男,1968年10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

上诉人江苏钱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江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管学军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2民初1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江集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管学军对钱江集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管学军承担。事实和理由:钱江集团公司按约向管学军交付了合格的商品房,案涉房屋延期交接和办理产权的原因是管学军自己造成,管学军应提交证据证明延期交接和办理产权并非其自己的原因,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钱江集团公司没有法律依据。管学军于2012年3月28日实际收房,并未产生损失,故一审法院判决钱江集团公司承担逾期交房的责任没有事实根据。管学军辩称,2011年10月18日管学军因钱江集团公司未提供“商品房验收合格手续”当场拒绝收房。后管学军于2012年3月28日接收了房屋,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钱江集团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管学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钱江集团公司支付管学军因迟延交房产生的违约金17760.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24日,江苏钱江实业有限公司(××)与管学军(××)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主要为:第三条、××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第2【幢】第1【层】110号房、第2【层】110-1号房、第3【层】310号房。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房款合计546480元。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于2010年11月24日前以现金或转帐方式一次性支付546480元。第八条、交付期限。××应当在2011年10月18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使用。第九条、××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逾期不超过60日,自约定的交付之日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有权解除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的责任,××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取得产权证书的,双方同意××不退房,××按已付房款的0.05%向××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管学军支付了房款。2011年10月13日,江苏钱江实业有限公司向管学军邮寄收楼通知书,通知管学军于2011年10月15日-11月17日办理收楼手续。管学军收到通知后去收楼时,以江苏钱江实业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手续”为由拒绝接受房屋。2012年3月28日,管学军在见到江苏钱江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手续后,与瑞安市瑞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签订一份《装修管理协议》,双方对案涉房屋的装修管理、保持房屋的原有结构、风貌等方面进行了约定。2013年9月25日,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新兴法庭调解工作室对管学军与江苏钱江实业有限公司的案涉房屋纠纷进行调解但未果。2015年6月12日,管学军以江苏钱江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后管学军以被告主体已不存在为由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依法裁定准许。2016年3月28日,管学军就本案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另查明:江苏钱江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江苏钱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管学军与江苏钱江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江苏钱江实业有限公司虽在2011年10月13日通知管学军收楼,但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商品房于2011年10月18日前经验收合格,也未能举证证明其至2012年3月28日期间向管学军提供经验收合格的手续,故认定江苏钱江实业有限公司向管学军交付合同约定条件房屋的时间为2012年3月28日。江苏钱江实业有限公司在交房时间方面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的房款的日万分之二向管学军支付违约金。江苏钱江实业有限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在约定的应交付房屋时间后的60日内提供相关资料给管学军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亦已构成违约,亦应按约定的房款的0.05%向管学军支付违约金。钱江集团公司系江苏钱江实业有限公司名称的变更,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钱江集团公司对相关证据质证后,当庭认可管学军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江苏钱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管学军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17487.36元,逾期提供资料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金273.24元,合计17760.6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钱江集团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应当书面通知××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的延期交房责任由××承担。”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应当在2011年10月18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使用”,结合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可以看出案涉房屋已经验收合格的举证责任应由钱江集团公司承担。钱江集团公司虽在2011年10月13日书面通知管学军收房,但管学军以钱江集团公司未出具案涉房屋验收合格的手续为由拒绝接收案涉房屋,钱江集团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案涉房屋于2011年10月18日前经验收合格,管学军因钱江集团公司未提供验收合格手续而拒收房屋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对钱江集团公司辩称案涉房屋延期交接系管学军原因造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钱江集团公司亦认可在2011年10月13日之后从未向管学军发送过书面的收房通知,因管学军在2012年3月28日接收了案涉房屋,故一审法院认定钱江集团公司向管学军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条件房屋的时间为2012年3月28日并无不当。本案中,管学军系主张钱江集团公司根据合同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管学军于2012年3月28日接收房屋是否产生损失并不影响钱江集团公司因违约而承担责任。综上所述,钱江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江苏钱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勇

审判员 曹 荣

审判员 谢超亮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茆鸿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