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91民初51号之二
原告:浙江下沙荣成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经四支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王秀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安东,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欣,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杭州钱龙包装厂,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五堡渡口路。
法定代表人:徐丽君。
被告:徐江,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
原告浙江下沙荣成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钱龙包装厂、徐江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
原告浙江下沙荣成包装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下沙荣成包装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下沙荣成包装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4529元,减半收取2264.5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3884.5元,由原告浙江下沙荣成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浙江下沙荣成包装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代理
审判员 李良峰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方 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