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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1202刑初50号

移文兵盗窃罪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移文兵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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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兵1202刑初50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移文兵,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暂住第十三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7日被哈密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哈垦检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移文兵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密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阿地里·司马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移文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哈密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被告人移文兵来到第十三师红星三场龙泉社区9斗3巷8号院被害人郝某1家的XX商店,翻墙进入店内,将共计65条香烟(精品雪莲王香烟35条3339元、软玉溪牌香烟4条805.6元、精品二代白沙牌香烟6条559.68元、硬珍品兰州牌香烟7条1068.48元、褐色兰州牌香烟7条460.04元、黄金叶牌香烟2条186.56元、中南海牌香烟1条57.24元、硬芙蓉王牌香烟1条218.36元、红软利群牌香烟1��122.96元、贵烟牌香烟1条93.28元等)盗走,盗窃总价值6911.2元,损失已赔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移文兵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移文兵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被告人移文兵来到第十三师红星三场龙泉社区9斗3巷8号院XX商店,翻墙进入店内,将雪莲王牌香烟35条(价值3339元)、玉溪牌香烟4条(价值805.6元)、白沙牌香烟6条(价值559.68元)、兰州牌香烟7条(价值1068.48元,硬珍品)、兰州牌香烟7条(价值460.04元,褐色装)、黄金叶牌香烟2条(价值186.56元)、中南海牌香烟1条(价值57.24元)、芙蓉王牌香烟1条(价值218.36元)、立群牌香烟1条(价值122.96元)、贵烟牌香烟1条(价值93.28元)盗走,共计65条香烟,盗窃总价值6911.2元,损失已赔偿。另查明,XX商店的郝某2对被告人移文兵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报案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移文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翻墙入院,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91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移文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全部损失均已赔偿,且被害人对被告人移文兵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移文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阿依夏木·托呼逊

审 判 员 史   妙   子

代理

审判员 韩   石   磊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   靖   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