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20202号
原告:陈春涛,男,汉族,1953年5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沙沙,重庆伟豪(北部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生兵,重庆伟豪(北部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志明,男,汉族,1971年12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镇平县建设大道中段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47880568775。
法定代表人:时波。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83166332M。
负责人:邓俊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应,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春涛诉被告周志明、被告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裕华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春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沙沙,被告周志明,被告太保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裕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春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生兵,被告太保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志明、被告南阳裕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春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3359.02元(按90%的责任比例计算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责任损失)。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2日,周志明驾驶重型货车,沿金通大道行驶至九曲河湿地公园路段处时,其车与路面上的作业人员陈春涛刮撞,致陈春涛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周志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春涛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如下:医疗费51346.77元、续医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0560元、护理费7800元、残疾赔偿金50936.9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太保郑州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5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免赔率15%,在事故后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商业三者险内我方应承担70%的责任比例,我方只认可一个十级伤残,骨盆处的伤残没有相应影像,续医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交通费没依据。
被告周志明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重型货车是我购买后挂靠在被告南阳裕华公司处的,事故后我垫付了21091元的医疗费,该费用应在本案中做相应抵扣。我方承担60%责任,不承担鉴定费。本院
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12日,周志明驾驶重型货车,沿金通大道行驶至九曲河湿地公园路段处时,其车与路面上的作业人员陈春涛刮撞,致陈春涛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周志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春涛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重庆两江新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6月17日)出院医嘱:院外休息一月,复查,骨科门诊随访。原告因以上治疗产生住院治疗费49515.07元,其中被告太保郑州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周志明垫付21091元。原告另因门诊产生1826.20元。原告另产生残疾辅助器具费980元。2016年8月12日,陈春涛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限和续医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载明陈春涛目前伤残等级分别属十级和十级;续医费为8000元;护理期限综合评定为伤后12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被告太保郑州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12月28日,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7年1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原告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于2012年9月起居住于重庆市永川区X大道X号,事发前从事门市保卫工作。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南阳裕华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周志明驾驶,被告周志明主张该车系被告周志明挂靠在被告南阳裕华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太保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资料、户口页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主张的费用认定;2、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对原告要求主张的费用的合理性问题。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51341.27元,其中被告太保郑州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周志明垫付的费用由被告周志明垫付21091元。续医费:鉴定结论载明原告需要续医费8000元,对该请求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36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予以认定。营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对该费用不予认定。误工费:原告事发前从事门卫的工作,其主张3300元/月的工资标准符合行业实际,予以认定;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已经构成持续误工,原告主张误工时间应计算96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误工费10560元予以认定。护理费:原告住院共计36天,其主张10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予以支持,鉴定意见载明护理时限为120天,其主张出院后护理费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护理费为7800元,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其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和伤残等级,其伤残赔偿金为50937元(27239×17×11%)。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治疗产生残疾器具费980元,予以认定。交通费:原告因治疗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伤害,本院酌情主张2500元。鉴定费:原告因鉴定产生鉴定费2100元,该费用已经产生,予以认定。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36418元。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因重型货车在被告太保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当由被告太保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太保郑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该费用已经支付,不再支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3177元。交警部门认定周志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春涛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本院认定被告周志明承担90%的责任。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南阳裕华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周志明驾驶,被告周志明主张该车系其挂靠在被告南阳裕华公司经营,故被告周志明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周志明与被告南阳裕华公司连带承担。重型货车在被告太保郑州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被告太保郑州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故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53241元由被告太保郑州公司承担40730元(53241×90%×85%),被告南阳裕华公司和被告周志明连带承担7187元(53241×90%-40730)。被告周志明已为原告垫付21091元,多支付了13904元(21091-7187),该款应在被告太保郑州公司的支付款项中予以抵扣,即被告太保郑州公司应支付原告100003元(73177+40730-13904),该扣除费用由被告太保郑州公司直接理赔给被告南阳裕华公司和被告周志明。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春涛100003元;
二、驳回原告陈春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5元,减半收取643元,由原告陈春涛60元,被告周志明负担5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濛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樊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