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722执保25号之二十一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
负责人:钱云龙,该支行行长。
被告:枞阳县好又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
法定代表人:丁风林,该公司经理。
被告:丁风林,男,汉族,公司经理,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告:孙祥银,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钱叶恒,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告:吴爱梅,女,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告:李自英,女,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陈五香,女,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行与被告枞阳县好又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丁风林、孙祥银、钱叶恒、吴爱梅、李自英、陈五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行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枞阳县好又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丁风林、孙祥银、钱叶恒、吴爱梅、李自英、陈五香存款共计23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行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行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孙祥银在中国银行00XXX02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3000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丽丽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章胜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