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刑初88号公诉机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再亮,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现住贵阳市南明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6年9月2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3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但溶,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310642740。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6]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再亮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凝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再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7日晚22时许,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在被告人李再亮位于贵阳市南明区绿苑小区16栋28楼8号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83.44克。
被告人李再亮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李再亮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仅量刑部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2、被告人无前科,当庭认罪;3、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基准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再亮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自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提取、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物证照片、毒品案件称量记录、贵阳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据、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筑公禁(毒检)[2016]2654号毒品检验报告、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再亮违法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83.44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鉴于被告人李再亮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所提量刑建议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李再亮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后果,对其判处罪行相应的刑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再亮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25年9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湘清
人民陪审员 张森林
人民陪审员 杨大德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伍名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