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91民初2号
原告:锦州新华龙钼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山路一段50号。
法定代表人:夏江洪,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强,男,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辽宁富美油田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深井子镇大台村。
法定代表人:王小宁,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华龙钼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富美油田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从2015年6月8日陆续开始货物买卖贸易,截止到2016年11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615360.9元。2016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抵帐协议书,但被告拒不履行此项义务。为维护原告的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615360.9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管辖的约定不明确,你院没有管辖权,故依据法律规定,应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管辖的人民法院。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在签订的协议书中已约定“任何与本协议相关的争议可提交锦州市所辖法院管辖”,故原告依据约定向本院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辽宁富美油田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高 博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美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