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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民终128号

赵设、郑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2-17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设,郑军,曹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1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设,男,195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军,男,197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审

第三人:曹静,女,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上诉人赵设与被上诉人郑军、原审第三人曹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赵设2016年5月16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豫0802民初1079号民事判决,赵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设,被上诉人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郑军与第三人曹静于2007年4月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05年7月30日,被告(乙方)与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甲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在解放区都市花园解放小区10号楼1单元1号的房屋(建筑面积111.36平方米)出售给乙方,双方约定成交价格为100224元。双方同意于2005年7月30日由甲方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乙方。2014年9月19日,被告郑军及案外人段桂芹、陈良军、郑战宣共同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为2%,逾期月利率为10%。同日,被告及案外人段桂芹、陈良军、郑战宣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收到原告的现金12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及案外人段桂芹、陈良军、郑战宣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2015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于2005年7月30日购买的位于解放区都市花园解放小区10号楼1单元1号的房屋(面积为111.36平方米)作价200000元卖给原告,被告同意以其向原告的借款120000元转抵房款,原告补交被告70000元房款,代垫税费10000元,待房屋交付、登记过户后结清房款。同时约定合同生效3个月内,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收益,协助办理房产证、承担过户税费,并同意直接过户给其他人,同时约定被告享有回购权。同日,原、被告签订《交付房屋凭据》,约定被告于2015年6月11日正式将房屋、钥匙及房中家具、电器、用品交付原告占有,不再居住,不再追要。2016年5月6日,焦作市房地产监理所向原告出具《查询告知书》,载明:经查询,未查到解放区都市花园解放小区10号楼1单元1号房屋的登记信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该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冻结被告200000元现金或等额财物或不动产。并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因此支出保险费1400元。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就被告郑军及案外人段桂芹、陈良军、郑战宣向其借款120000元未还一事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郑军、第三人曹静及案外人段桂芹、陈良军、郑战宣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该院经过审理,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5)解民二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郑军及案外人段桂芹、陈良军、郑战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设借款本金120000元及逾期利息,曹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基础是被告等人欠原告借款120000元未还,双方协商用该120000元借款冲抵部分房款,然后由原告向被告补齐剩余房款。但原告已就该120000元借款另案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郑军、第三人曹静及案外人段桂芹、陈良军、郑战宣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该院经过审理,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5)解民二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郑军及案外人段桂芹、陈良军、郑战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设借款本金120000元及逾期利息,曹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就该借款已经另案主张了权利,失去了以该借款冲抵房款的基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的请求,经焦作市房地产监理所查询,未能查询到本案所涉房屋的登记信息,该房屋并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事实上不能履行,故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因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而支出保险费1400元的主张,因申请财产保全是原告的自主行为,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得到支持,故其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的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赵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申请费1520元,共计1620元,由原告赵设负担。赵设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协助办理都市花园解放小区10#楼1单元1号房屋过户登记手续。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保全等费用。郑军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道理,一审判决正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赵设请求办理涉案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能否得到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赵设认为,1、一审认定合同效力不清。2、一审认定事实上不能履行,属适用法律错误。3、事实上,意指客观性、永久性。4、客观性不要界定错误。5、效力不定何谈履行?6、干涉登记,司法权侵犯行政权。7、一审违法,二审勿重蹈覆辙。8、强烈要求阐述上诉事由错在何处。被上诉人郑军认为,上诉人说的没有道理,其和上诉人是借贷关系,而且是高利贷。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从该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上看,该合同实质上是以房抵债协议,并非双方当事人重新建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在该协议中的交付房款义务以债权相抵,而作为购房款相抵的债权已由人民法院以判决的方式予以救济,具有给付内容和和强制执行力,并非上诉人所称的仅是确定房款数额的结算依据。上诉人对以房抵债或返还债权只能择一选择,上诉人已选择请求被上诉人返还借款并得到人民法院支持,故一审认定上诉人失去了以该借款冲抵房款的基础,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阳

审判员 刘成功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赵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