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8民初1005号
原告:王某某,住元谋县。
委托代理人:项朝仙,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郑某某,住云南省大姚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郑某某的母亲),住元谋县。
委托代理人:黎冬梅,元谋县天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住元谋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郑某某、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黎萍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项朝仙,被告郑某某及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黎冬梅,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与被告杨某赔偿原告医疗费77953.15元、后期治疗费4000.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9283.23元(93.77元/天×99天)、出院后全休180天的误工费28131.00元(93.77元/天×100天)、护理费9283.23元(93.77元/天×9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00元(99天×100元/天)、营养费1980.00元(99天×20元/天)、交通费610元、转院护送费1560.00元、鉴定费2000.00元、轮椅费890.00元、拐杖费150元、轮椅维修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17850.00元(包含王郁俊被抚养人生活费136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173650.61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2日凌晨2时20分,被告郑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被告杨某所有的但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车架号为:LBPCJ90XDl008983)沿发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农行元谋县支行门口路段时,与在路边等候车辆的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受损,行人王某某和驾驶人郑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元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王某某受伤后当天被送往元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5日因病情严重转入成都军区昆明总医完住院医疗,经医生诊断,其所受的伤为1、左胫腓骨上段骨折;2、左跟骨后缘及骰骨骨折。因资金困难王某某于2015年12月21日又转回元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2月29日王某某好转出院,共开支医疗费77953.15元。2016年6月23日王某某的伤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所受的伤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4000.00元,误工损失日出院后为180日,护理费和营养期分别为90日,为鉴定开支鉴定费2000.00元。之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某多次找被告郑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与被告杨某催要赔偿款,但二人一直拒而不见。综上所述,被告郑某某在醉酒,无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撞伤原告王某某,对王某某的损失,其法定代理人张美玉应予赔偿,被告杨某作为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其将摩托车交与尚未成年的被告郑某某驾驶,其有重大过错,对王某某的损失其应与被告郑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委托代理人项朝仙认为:1、原告所受的各项损失请法庭根据《侵权责任法》并结合本地审判实践合理确定;2、此事故经元谋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对王某某的损失,其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应予赔偿,被告杨某作为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其将摩托车交与尚未成年的被告郑某某驾驶,其有重大过错,对王某某的损失其应与被告郑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郑某某答辩称:对案件事实没有意见,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为准,对原告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以住院的为准计算;认为原告王某某的误工天数只能算180天,标准79.2元/天×180天;护理费以30元/天×99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50元/天x99天计算;王某某是十级伤残,营养费应该以10元/天×90天计算;后期治疗费4000.00元没有意见;交通费原告没有说清楚;转院护送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是从成都军区转到元谋县医院的收据,但是不是正式的发票,不予认可;鉴定费以鉴定收据2000.00元为准;轮椅费890元、拐杖费150元、轮椅维修费60元,医院没有说需要这些东西,是王某某自己私自购买的,我们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17850.00元,不应该含王郁俊被抚养人生活费1366.00元,因为不知道王某某与王某某是什么关系;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已经赔偿残疾赔偿金就不应该赔偿精神抚慰金。
被告郑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辩称,监护人不是我,监护人是郑世聪,郑某某不跟我一起生活,我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辩称,摩托车不是我借给郑某某骑的,是郑某某自己骑走的。事发那天我去买烟,摩托车就不在了,我想着是被郑某某偷骑走了,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就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元公交认字(2016)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郑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楚正司鉴(2016)04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王某某在此次事故所受的伤为“轻伤一级”,伤残为“十级”,需后期治疗费4000.00元,出院后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3、锦润司法鉴定中心(2015)检鉴[YM]第0141号检验报告书,欲证明被告郑某某当天发生交通事故时系醉酒驾驶。4、元谋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病情证明、病情诊断书,欲证明原告王某某受伤后2015年11月22日至12月5日在元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开支医疗费12927.86元。5、元谋县人民医院出院证、病情证明书、病情诊断书、住院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DR检查报告单,欲证明原告王某某的伤情和自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2月29日共开支医疗费18633.55元。同时出院证证实王某某出院后需全休180天,另还证实王某某在住院期间需要人护理等事实。6、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欲证明王某某受伤后2015年12月5日至12月21日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共开支医疗费44869.34元。7、鉴定发票,欲证明原告王某某为鉴定伤情开支鉴定费2000.00元。8、云南白药大药房收据,欲证明王某某因伤致残为购买残疾辅助工具开支1096.00元。9、昆明绿色护送服务中心收据,欲证明原告王某某因医疗费短缺,根据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的建议,转移到相对便宜的元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而产生的护送费和护理费共计1560.00元。10、元谋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欲证明原告王某某为治疗伤情开支门诊费1522.40元。11、就医车旅费61张,欲证明原告王某某到昆明就医产生的包车费和到楚雄鉴定产生的鉴定共610元。12、王某某的户口证明,欲证明王某某与王某某的身份关系。经质证,被告郑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美玉、被告杨某对原告列举的证据材料1、2、3、4、5、6、7无异议,认为证据材料8只是收据,没有正式的发票,王某某没有证据证明他需要这些器械,对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都有意见;对证据9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0,在2015年12月5日和2016年7月7日的门诊收据不予认可,我们认为这两张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该采信;对证据11的车旅费,原告说是包车的费用,原告提交的是土林出租车公司的,是事后才拿来的,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关,不认可;对证据12,原告没有提交王郁俊的户口证明,不认可。被告郑某某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欲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情况。2.大姚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欲证明郑某某的监护权是属于郑某某的父亲。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郑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调解书的证明主张有意见,郑某某的父亲死亡后,张某某就应当成为郑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和监护人;被告杨某对郑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杨某向法庭提交元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郑某某的询问笔录,欲证明郑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但与自己无关。经质证,原告王某某对被告杨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欲证明主张;被告郑某某对杨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但张美玉系郑某某的母亲,是郑某某法定监护人,对其证明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庭审及经举证、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2日凌晨2时20分,被告郑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被告杨某所有的但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车架号为:LBPCJ90XDl008983)沿发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农行元谋县支行门口路段时,与在路边等候车辆的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受损,行人王某某和驾驶人郑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元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现场后出具元公交认字[2016]第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王某某受伤后当天被送往元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5日转入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医疗。经医生诊断,其所受的伤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双骨折。2015年12月21日王某某转回元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29日,共开支住院费用76430.75元、门诊费用1522.40元。2016年6月23日王某某的伤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所受的伤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4000.00元,误工损失日出院后为180日,护理费和营养期分别为90日,开支鉴定费2000.00元。另查明,被告郑某某驾驶杨某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3000.00元,庭后,郑某某交付赔偿款20000.00元至本院。王某某系原告王某某次子,属王某某的被抚养人。
本院认为,遵守道路交通法规是每个公民应尽的责任和义务,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经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被告郑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因被告郑某某系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张某某作为郑某某的母亲,是郑某某的法定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未成年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作为其法定监护人的父母承担民事责任,相应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具体到本案中,即由被告郑某某的法定监护人赔偿原告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相应损失。被告杨某作为郑某某所驾摩托车的所有者和管理人,既未办理车辆登记手续,亦未投保交强险,在使用摩托车的过程中违反管理义务和对他人的注意义务,将摩托车放任由未成年人郑某某上路行驶,对原告王某某伤情的发生有较大过错,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某认为自己的摩托车是被郑某某偷骑,自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答辩主张不予采纳。结合原告王某某的伤情,王某某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按照住院实际天数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原告提交的误工期鉴定意见证实,依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日期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10.00元、鉴定费2000.00元、购买残疾辅助工具1096.00元,原告提交有相应制式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项诉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转院护送费1560.00元没有提供制式票据,考虑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结合所提供的三联单票据,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0.00元。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赔偿。本案中原告诉请判令的各项损失应依法核算并确定,其中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77953.15元、后期治疗费4000.00元、误工费14223.60元(180天×79.02元/天)、护理费7743.96元(98天×79.0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00元(98天×50元/天)、伤残赔偿金16119.20元(其中王某某残疾赔偿金7456元/年×20年×0.1=14912.00元,被扶养人王郁俊生活费6036元/年×4年×0.1÷2人=1207.20元)、营养费1960.00元(98天×20元/天)、就医交通费21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96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34165.9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八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郑某某的母亲张美玉和被告杨某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4223.60元、护理费7743.96元、伤残赔偿金16119.20元、就医交通费217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9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53352.76元。
二、由被告杨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医疗费67953.15元、后期治疗费4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00元、营养费196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80813.15元的30%,即24243.95元。
三、由被告郑某某的母亲张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医疗费67953.65元、后期治疗费4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00元、营养费1960.00元、鉴定费2000.00元,合计80813.15元的70%,即56569.2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3000.00元,还应赔偿33569.2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2.00元,减半收取456.00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黎 萍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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