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335号
原告:唐桂英,女,1965年6月2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利娃,男,1964年9月1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戚利娃,男,1964年9月14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户县甘亭街道戚家堡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军向,系村委会主任。
被告:户县甘亭街道戚家堡村三组第一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戚永康,该组组长。
原告唐桂英、戚利娃与被告户县甘亭街道戚家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戚家堡村委会)、户县甘亭街道戚家堡村三组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戚家堡村三组一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利娃(兼原告唐桂英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家堡村委会及该村三组一小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桂英、戚利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第二被告给付我们一个人土地补偿款的一半奖励款32322.58元;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第二被告给付我们11年(自1995年办理双女户之日至2015年发放征地款)半个人分承包地补助款2750元(11×250=2750,因本村20年承包地未变动,发放征地款时给新增加的人口每年每人补助500元);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向本村组村民发放征地款。我们是双女户,按照相关政策,我们向被告主张双女户待遇,经户县五竹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根据陕西省计生条例等相关规定,我们作为双女户应增加半个人份份额,但被告拒绝分配,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被告戚家堡村委会及该村三组一小组未到庭答辩。原告唐桂英、戚利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二原告家户口本,证明二原告系被告村组村民及双女户。2、原告唐桂英节育手术证明,证明二原告系双女户。3、五竹镇政府调解意见书,证明原、被告纠纷经调解未果。4、结婚证,证明二原告夫妻关系。5、征地款分配意见,证明被告分配征地款时未考虑双女户奖励问题。被告戚家堡村委会及该村三组一小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依法调取(2016)陕0125民初56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能够证明2015年因被告村组土地被征用,二被告按户向每个村民分发征地款64645.16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唐桂英、戚利娃系夫妻关系、均系被告村组村民。两人于1988年结婚,于1989年11月28日生长女戚继宁,1994年8月16日生次女戚纪亭,属双女户。1995年12月15日,原告唐桂英做了绝育手术。2015年,被告村组土地被征用,同年7月26日被告戚家堡村委会及该村三组一小组公布了征地款分配意见,内容为:“自90年至今,本组已二十五年没有变地,导致一系列问题产生,有的姑娘出嫁了地还种着,有的娃们二十多岁了还没有耕地,有的老人过世了地还种着,见于这种情况,征地款分配如下:1、过世老人地还种着的,不收承包费,不享受地款分配。2、结婚女子户口未迁出,不享受地款分配。3、新添人口从那年迁入,当年就享受每年500元的补偿,一直至今全额分配地款等”,但就双女户奖励问题未涉及。之后,被告按户向每个村民分发征地款64645.16元。2016年9月,二原告向户县五竹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在被告村组落实双女户待遇问题,调解委员会经多次调解未果,遂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调解意见书。2017年1月5日,二原告以《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双女户应多分配半个人份份额征地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第二被告戚家堡村三组一小组给付其征地款32322.58元,第一被告戚家堡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还以其是双女户应多分半个人的地,其二女儿没有分地,二被告虽按分配方案每人500元的标准给予了补助,但是其认为其是双女户应多分半个人的承包地,亦应享受增加半个人份的补助,故要求第二被告给付11年半个人份承包地补助款2750元;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农村独生子女户和双女户,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双女户夫妻的节育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相关组织应当给予以下优待:……(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双女户增加半个人份的份额。”本案原告唐桂英、戚利娃均系被告村组村民,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属于双女户,应享受双女户奖励,二被告在制定征地款分配意见时未考虑对双女户的奖励,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增加半个人分额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两原告要求第二被告给付11年半个人份承包地补助款2750元,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村组分地时,原告二女儿并未出生,未分得承包地,且原告二女儿已经按分配方案每人500元的标准享受了补助,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户县甘亭街道戚家堡村三组第一村民小组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唐桂英、戚利娃奖励款32322.58元。
二、被告户县甘亭街道戚家堡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唐桂英、戚利娃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0元,由原告唐桂英、戚利娃负担180元,由被告户县甘亭街道戚家堡村三组第一村民小组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保育陪审员 李新翔陪审员 田继红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颖维 关注公众号“”